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各提案 × 人本版逐條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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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修正條文 × 修正三條以上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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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版條文全文
人本版以行政院版為基礎增修。每條並列人本版、行政院版與現行條文;淡黃底是行政院版相對現行法的改動、人本沿用,紅字底線是人本建議增修。
人本版修正要點
- 明定本法所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學校體育、體育班及學校運動場館之事項以各該學校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避免國立學校及由中央主管之學校無主管機關可資適用。(修正條文第二條)
- 增訂「身心特殊需求者」之定義,明列身心障礙者,保留其權利主體地位;運動專業人員之範圍由第五十一條移列定義,並增訂「運動從業人員」,指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以外,從事運動教學、訓練、指導、防護、心理支持或其他相關業務之人員,及其他於運動場域與兒童及少年有密切接觸之工作人員,以從事之業務界定,與是否持有證照無關;增訂「運動訓練站」之定義,涵蓋各級主管機關補助、委託設立及運動團體、學校自行設立者;增訂「學生運動員」之定義,涵蓋體育班、學校運動代表隊、學校運動社團及其他以學校名義或經由社區運動組織參加競賽或接受訓練之學生,不以是否編入體育班為限;專任運動教練之定義增列「機關」,保留機關留用之空間;適應運動之定義刪除「之運動」,使其成為推展全部運動之目標。(修正條文第三條)
- 運動個人資料之蒐集應告知特定目的,未成年人之同意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或經其允許;生理及心理相關資料不得作為選訓、淘汰、升學或續留之依據;並授權訂定保存年限、銷毀方式及當事人查閱、更正、刪除等權利之行使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 體育班督導機制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各該學校主管機關據以辦理,並明定「正常學習」之內涵:體育班學生應依課程綱要接受各領域完整課程、具備基本學力,並兼顧其他領域之學習及身心健康發展,不得以運動訓練或比賽取代;督導機制最低內容包括課程實施查核、學業表現定期追蹤及公布、訓練時數與比賽場次總量分級管制、身心健康定期評估及輔導、申訴管道及申訴後不受不利對待五項,辦法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訂定;以學校名義組隊、招生、參賽或使用學校場地訓練之運動團隊,不論經費來源,均視為運動代表隊,其學生準用督導機制及住宿規定,其進用或運用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及運動從業人員,適用不得進用、進用前查詢、通報及知能訓練之規定;巡迴教練之規定擴及各級學校。(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 體育班設立辦法之授權事項增列學生住宿之審核、設施基準與訪視,並與督導機制辦法同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訂定;宿舍設施基準、每室人數上限、夜間值勤人力比,運動教練或教師以住居所供學生住宿、協助校外集體租屋或寄宿等情形之管理,以及各該學校主管機關定期且不預告之訪視,於說明欄載明辦法應規範之內容。(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 高風險運動之公告範圍明列極限運動;辦理高風險運動及極限運動應以書面告知風險並取得參加者同意,參加者為未成年人者應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學生不得因拒絕參加而於成績、出賽、選訓或其他方面受不利對待;許可機關由運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修正為「所屬」主管機關,運動場地無所屬主管機關者,始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 適應運動專章之「身心特殊需求者」,其範圍於第三條定義,明列身心障礙者,各條毋庸重複並列;增訂運動場域及設施設備之最低服務基準並定期公開,基準訂定及全面達成之期程另以附帶決議定之;身心特殊需求者運動現況調查由「得」修正為「應」,並授權訂定調查週期及結果公開方式;提供運動場域及輔導民間運動設施開放之義務主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 特定運動團體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消極資格,參照《公司法》第三十條擴及理事、監事,並納入組織犯罪、詐欺、背信、侵占及貪污犯罪及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所定情形,已擔任者當然解任;有第四十七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四十八條所定情形而尚在該條所定期間者,亦不得擔任專項委員會委員;理事、監事選舉、秘書長聘僱及專項委員會委員選舉或聘任前,應查核有無上開情形;監事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得獨立調查會務及財務、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列席理事會並通知停止違法行為,理事會不召集會員大會時得自行召集,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者身分保密且不得受不利對待;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會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應說明並迴避表決,繼續入會六個月以上、人數達會員總數百分之一之會員,得請求監事對理事長(會長)、理事起訴,或請求理事會對監事起訴;章程、會議紀錄、選舉得票數、會員人數及經查核之財務報表應公開於官方網站,會員得查閱簿冊,選舉人名冊應於選舉前公告並受理異議;拒絕監事調查或未履行資訊公開者,處理事長(會長)罰鍰。(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至第四十二條之三、第六十七條之五)
- 消極資格之調查主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擴及各級主管機關及各該學校主管機關,並將運動團體、特定運動團體併列,避免國立學校及經團體調查確認之事件無從適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 回復禁止進用具消極資格者之規定,義務主體包括運動訓練站,並準用於民間運動場館、俱樂部等營業者;課予進用前查詢及每年複查義務,並提供民間免費查詢管道;有消極資格者不得以個人名義從事兒童及少年之運動教學、訓練或指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及運動從業人員不適任資料庫,登錄調查結果、通報及處理情形,並保留與其他機關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兒童及少年相關工作人員查核制度串接之法源;查詢系統增加姓名檢索、認定或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及進用單位上傳資料義務;進用單位知悉所屬人員疑似有消極資格情形者,應於七日內通報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學校並應通報各該學校主管機關,特定運動團體則改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當地社政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登錄於不適任資料庫,調查或申復期間並應暫停其訓練或指導工作;擔任兒童及少年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及運動從業人員,應定期完成知能訓練課程,未完成者不得從事兒童及少年之運動訓練或指導工作。(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十四條)
- 運動外交事務改採列舉,不以國際賽事為限,國際運動交流之補助並應涵蓋所列各款事務;國際運動專業人才之培育,擴及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運動從業人員及學生運動員之國際研習、交流與資格接軌。(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
- 增訂罰則一章:進用具消極資格者、有消極資格而以個人名義從事兒童及少年運動教學訓練者、調查或申復期間未暫停職務、未於進用前查詢或未定期複查、未依限通報、未上傳聘僱與證照異動資訊,以及未完成知能訓練而從事兒童及少年訓練或指導工作者,分別處以罰鍰;明知具消極資格情形而仍進用者,加重處罰並得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情節重大或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相關業務或勒令歇業,經勒令歇業之商業並廢止其商業登記;罰鍰、處分及公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義務人為學校者由各該學校主管機關為之,為特定運動團體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義務主體為運動訓練站者,由其設立、承辦或受託辦理之單位受罰。(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之一至第六十七條之四)
- 進用前查詢與每年複查、未完成知能訓練不得從事之規定及相關罰則,自公布日起一年施行,給予資料庫建置、課程開辦及人員完訓之緩衝期;不得進用及定期完成知能訓練之義務,仍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人本附帶決議建議
附帶決議須附於審查中之條文提出,以下各則均標明對應之行政院版條文及其原文,供委員於審查該條時一併提案。
附帶決議一:地方運動專責機關設置期程與權責分工
「運動部應會同教育部,於國民運動法草案(行政院版)施行後六個月內,就直轄市、縣(市)政府運動專責機關或單位之設置期程、設置前由教育局(處)所屬單位兼辦運動業務期間之行政督導方式,以及運動專責機關(單位)與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間之權責分工,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對應條文:行政院版第四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運動專責機關或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運動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運動設施之管理、維護與督導、國民運動等相關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理由:第四條課予直轄市、縣(市)政府設運動專責機關或單位之義務,惟未定設置期限,亦未定督促地方辦理之機制。運動業務仍由教育局(處)所屬單位辦理者,其行政督導由運動部或教育部負責,以及兩部會權責之區分,條文均未明定。
附帶決議二:偏鄉全民運動特別計畫
「運動部應會同教育部,就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四條認定並公告之偏遠地區學校之全民運動人力、場地及器材缺口,逐年編列專項預算,補助該等學校,並每年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報執行情形。」
對應條文:行政院版第十條第一項:「實施國民運動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推動對象另涉第十七條第二款:「二、社區、兒童、少年、多元族群及全齡運動。」
理由:《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四條定義偏遠地區學校,指「因交通、文化、生活機能、數位環境、社會經濟條件或其他因素,致有教育資源不足情形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附帶決議三:非專任運動教練勞動保障
「教育部應會同勞動部,就非專任運動教練(含專任教師兼任、非專任教師兼任、外聘教練及由家長會或後援會聘用者)之書面契約、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情形進行專案調查,並於一年內提出改善方案,避免學校以分拆聘僱單位規避強制投保義務之情形,並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對應條文:行政院版第十三條第二項:「前項學校應鼓勵成立體育運動社團及興辦賽事活動或其他體育活動。」(非專任運動教練多擔任學校運動社團與運動代表隊之指導;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另見第十五條第二項)
理由:一百十三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隊教練紀錄中,專任運動教練僅占百分之十六點一(國民小學僅占百分之九點一),其餘百分之八十三點九為專任教師兼任、非專任教師兼任或外聘教練;同一統計基準下,運動社團指導紀錄中,專任運動教練僅占百分之二點六(四百六十四筆),外聘教練占百分之六十二點九(一萬一千零八十九筆)。(資料來源:教育部、運動部「運動統計資訊平台」(schoolpe.tw)校隊教練與運動社團指導資料,依該平台資料統計;統計單位為紀錄筆數,非教練人數。)
附帶決議四:體育班轉型計畫進度與內容項目
「教育部及運動部依行政院新聞稿所載政策宣示,於本年底共同提報之體育班轉型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體育班轉型為社團之獎勵補助方案,以加速轉型;
二、配套經費之具體項目,包括社團端師資、課後照顧、訓練經費、場地、運動防護之承接單位,及住宿協助是否另定;
三、轉型後既有專任運動教練之員額與轉銜機制:現行專任運動教練員額依體育班設置,其員額與職位不因社團化而中斷;
四、跨部會之賽事轉型:檢討各學習階段主要學生聯賽之報名資格,使社團與俱樂部隊伍得以參賽;
五、跨部會溝通協調之過程與資訊公開,包括兩部會協調聯繫窗口、平臺及定期更新之會議紀錄。社團化後之校隊訓練不得占用上課時間,亦不得為社團活動另立單獨班級(含以新興運動項目另立班別作為規避「不再增設新班」政策之情形)。前開計畫並應載明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階段轉型之中長期規劃與期程,及國民小學體育班停辦後學校社團、學校代表隊與校外俱樂部之權管分工;運動部應就轉型後競技選手、國手之培養途徑提出說明。前開計畫應函報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並於次一年度起每半年報告執行進度。」
對應條文:行政院版第十四條第七項:「國民小學體育班,自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不再新增設班;現有國民小學體育班應依體育班轉型政策,循序漸進朝社團化及社區化發展。」
理由:行政院新聞稿宣示「現有國小體育班應依體育班的轉型政策,朝社團化及社區化發展,以平衡學習與訓練,避免過早進行高強度的專項訓練」,並承諾「今年底共同提報體育班轉型計畫」。第十四條第七項已明定國民小學體育班朝社團化及社區化發展,惟未定轉型計畫之提報期限、配套項目及進度報告義務;年底共同提報之期限僅見於行政院政策宣示,宜以附帶決議具體化。
附帶決議五:專任教練雙軌化跨部會資料銜接時程
「教育部應會同運動部,於國民運動法草案(行政院版)施行後半年內,就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運動部主管)與任用、解聘、停聘、不續聘、考核、獎懲(教育部主管)之跨部會資料互通、通知義務及時限,訂定具體銜接辦法,並每年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執行情形一次。」
對應條文:行政院版第十五條第一項:「學校專任教練之資格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始得由學校任用;其申請審定之資格、程序、資訊蒐集、處理、利用與查詢、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審定方式、時間、審定級別資格與其撤銷、廢止、審定通過、撤銷或廢止名單之公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學校專任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行政院版將體育班(第十四條)與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待遇、解聘、停聘、不續聘、考核、獎懲(第十五條第二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劃歸教育部主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審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則由運動部主管;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四條之消極資格與查詢系統,亦由運動部主管。兩部會間之資料互通、通知義務及時限,條文均未明定。
附帶決議六:適應運動預算下限、最低服務基準期程與學校端、社會端銜接機制
「行政院應於國民運動法草案(行政院版)施行後一年內,會同教育部、運動部,就適應運動預算編列訂定不低於前一年度之下限或占運動主管預算之最低比率,並就學校適應體育與社區適應運動之主管機關分工、資料互通及師資培育合作機制,訂定具體銜接方案,並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運動部並應於施行後一年內,就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運動場域及設施設備訂定最低服務基準,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自基準發布之日起三年內全面達成之期程,並定期公開辦理情形。」
對應條文:行政院版第二十五條:「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積極辦理身心特殊需求者運動參與之規劃、推動、輔導及補助事項。」;學校端另涉第十三條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平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最低服務基準另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特殊需求者適當之運動場域及設施設備,輔以適應運動輔具及專業協助支持,並確保其公平合理使用權益。」
理由:第二十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惟「寬列」並無客觀可檢驗之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課予提供運動場域及設施設備之義務,惟未定最低服務基準及達成期程,辦理情形無從檢驗。基準之訂定,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七項同採一年之整備期間,定為施行後一年內。
附帶決議七: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及運動從業人員不適任案件通報列管
「運動部應於國民運動法草案(行政院版)施行後六個月內,就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及運動從業人員涉及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所定情形之案件,建立通報、列管及追蹤機制,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學校、運動團體、特定運動團體及運動訓練站知悉後之通報窗口、列管期間、調查結果登錄及跨機關轉介程序,並每年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列管案件統計及處理情形之書面報告。」
對應條文:行政院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運動團體辦理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資格之檢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運動專業人員資格之檢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查詢或協助查詢有無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已取得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或運動專業人員證書者,並應定期查詢。」
理由:行政院版僅規定資格檢定時及取得證書後定期查詢有無消極資格,案件自知悉、調查至結果登錄,均欠缺列管機制;運動場域之案件分散於學校、運動團體及各級主管機關,欠缺統一通報窗口,調查結果亦無從回饋至查詢系統。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之一如未獲通過,得以本決議為替代措施。
附帶決議八:民間運動場域教練及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通盤查核
「運動部應於國民運動法草案(行政院版)施行後半年內,就民間運動場館、俱樂部、社區運動團隊之教練及工作人員,提供免費之消極資格查詢管道,並就自營教練及志工是否納入查核範圍提出評估報告;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應先課予公立運動場館查詢義務。評估報告應函報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對應條文:行政院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運動團體辦理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資格之檢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運動專業人員資格之檢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查詢或協助查詢有無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已取得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或運動專業人員證書者,並應定期查詢。」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為利民眾選擇合格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確保運動環境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及運動專業人員證書查詢系統,提供民眾查詢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姓名,及不得申請資格檢定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姓名、註銷證照號碼與期間及違反之規定。」
理由:消極資格之管制密度,依教練所在場域(學校編制內、校外入校、民間場館)遞減,惟兒童及少年接觸之密度並未隨之遞減,不適任者可能自管制較嚴之場域轉往管制較寬之場域。
附帶決議九:兒童及少年工作人員查核中長期制度銜接
「衛生福利部應會同運動部,就該部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預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草案所研議之兒童及少年工作證制度,與國民運動法草案(行政院版)第五十四條知能訓練課程之分工及銜接時程,於一年內提出書面報告並函報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說明現行以「已受其他專業法規範者排除審查」之設計,是否致使運動教練、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成為兩部會皆未實質查核之對象。」
對應條文:行政院版第五十四條:「擔任兒童及少年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者,應定期完成知能訓練課程。前項知能訓練課程,其內容、時數、登錄辦理方式與訓練合格名單之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行政院提案第五十四條說明載明,兒童及少年工作證制度「於現行法制架構與實務應由衛生福利部主責」,運動部僅以「深化兒童及少年運動安全保障暨輔導實施計畫」之增能講習「彌補兒童及少年工作證制度未完備前之政策落差」。
資料範圍與判讀方法
收錄範圍
行政院版: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1023410號(立法院議案編號 201110234100000),行政院 2026 年 9 月 9 日函送(院臺教字第1155019212號)。立法院議案頁 ↗
委員及黨團提案:第 11 屆立法院《國民體育法》議案中,截至 2026 年 10 月 9 日仍在委員會待審(交付審查或排入院會待交付)的 34 件,與 10 月 15 日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議程所列併案件數相同。已由委員會審查完畢、送院會的案子(例如第 22 條運動員生涯輔導八案)不在本頁。各案條文取自立法院議事暨公報資訊網的議案關係文書;每一件都附議案頁連結。條文照原文收錄;原文已加書名號的法規名稱,依層級統一為法律《》、行政命令〈〉,原文未加書名號者照原文不另加。本頁自撰的說明文字一律依層級標示。
人本版:人本教育基金會以行政院版為基礎擬具的修正條文與附帶決議建議(2026 年 10 月 8 日版;附帶決議七的理由一句於 10 月 9 日更正)。
條號怎麼對
委員提案修的是現行法條號,行政院版全文修正後條號大多移動。本頁依行政院版條文對照表的「現行條文」欄,把每一案對到行政院版條號(例如現行第 38 條對到行政院版第 41 條)。現行法沒有、提案新增的條文(例如第 10 條之一),依內容對到行政院版最接近的條文,並在卡片上寫明理由。
兩種標示
和人本版的關係:把這一案在這一條的主張,拿去和人本版同一條比。「方向一致」指改的方向相同;「方向相近,設計有別」指方向相同但範圍、門檻或義務主體不同;「方向不同」指對同一件事採不同設計;「人本版未處理此項」指人本版沒有就這件事另提主張:可能是這件事人本版與行政院版都沒有處理,也可能是人本版這一條沿用行政院版、而提案與行政院版寫法不同。這個標示不等於反對。
行政院版是否吸收:這一案的主張在行政院版的下落——已納入、部分納入、未納入,或行政院版採了不同方向。例如多數提案把主管機關從教育部改為運動部,行政院版已經這樣寫。
以上判讀由本會整理,並經另一組獨立複核;條文以立法院議案系統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