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法》草案(08-07 預告版;行政院 09-03 通過版更名《國民運動法》)檢核與建議報告

本頁由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彙編。|初版 2026-08-10.最後更新 2026-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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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基本資料

標的運動部 2026 年 8 月 7 日預告之「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法律名稱擬修正為《運動法》,全文 74 條、11 章
用途對預告版草案逐項檢核,並提出修法建議
時效意見蒐集期已於 2026 年 8 月 13 日截止,本文保留為預告版檢核紀錄

現況:行政院 2026 年 9 月 3 日院會通過《國民運動法》草案(即預告時的《運動法》草案;院會版 12 章 69 條),已函送立法院,立法院並已印發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20 號政府提案第 11023410 號),院會版逐條文本已經公開。院長同日裁示國小體育班不再增設新班、現有班社團化社區化,兩部於年底前提報體育班轉型計畫。本報告是對 2026 年 8 月 7 日預告版(74 條)提出的意見,文中條號都依預告版。針對院會版的逐條修法建議,另見〈國民運動法草案(行政院版)人本修法建議與附帶決議〉https://hef-policy.pages.dev/sports-act-amendments-2026-09/ 。


這份報告怎麼用

一、體例

每一項建議都按同一個順序寫:重點 → 條文現況 → 問題 → 依據 → 建議方向。

「重點」一句話就講完,趕時間可以只看這一行。「依據」凡是數字都放進表格,方便逐項查核與抽用。每一項可以獨立抽出來用,不必整份採用。

二、出處

所有數據與國際案例的原始出處放在文末附錄,內文只標編號(例如「出處見附錄 B2」)。


前言

人本教育基金會長期關注學生運動員的處境。這幾年我們訪談體育班學生、盤點各縣市教練考核法規、追蹤性侵與體罰個案的司法與行政處理,也比對過英、美、加、澳、日、韓、愛沙尼亞的教練管理制度。這份意見以那些材料為基礎。

先說結論。這份草案有三個方向走對了:把運動教練、運動裁判與運動專業人員的消極資格寫進法律(第 48 至 56 條),把體育班學生的正常學習寫成主管機關的督導義務(第 14 條第 6 項),以及新增適應運動專章(第 21 至 27 條)。這三件事都是我們主張過的。

但同一份草案裡有一個結構特徵很難忽略:全文 74 條、11 章,沒有罰則章。

我們對全文做過機械檢索:

詞出現次數
罰鍰0
罰則0
新臺幣0
申訴0
家長0
法定代理人0
隱私0
體罰1
霸凌2
通報2(一次是第 54 條所列資料庫的名稱,一次在說明欄;沒有任何一條課予通報義務)

第 50 條寫「不得進用或運用有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卻沒有規定違反的效果。一條沒有效果的禁止規定會變成什麼樣子,我們已經看過太多次。

以下十一項建議,每一項都指明條號、說明問題、附上依據,並提出建議的條文方向。


壹、我們支持的方向

一、消極資格入法(第 48 至 56 條)

重點:管制密度隨場域遞減,兒少接觸密度卻不遞減,不適任者因此會往管制鬆的地方流動。這一章補的正是這個洞。

條文對照:第四十八條點開看原文
修正條文(草案)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已進用或運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必要。
八、體罰或霸凌學生或運動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九、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構團體查證屬實,並經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必要。
十、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單位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必要。
  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用或運用之。
  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不服第一項解聘、免職、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本條新增。草案說明載明係參照現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訂。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38–40 頁.渲染核對

校內編制教練管得最嚴,校外入校人士次之,民間運動場館幾乎不管。我們曾用一句話描述這個荒謬:教數學的有系統擋,教柔道的沒有。

補習班有不適任人員資料庫、有定期查詢義務、有聘前不得聘僱與解聘的流程。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全文查不到任何關於教練資格、查核或退場的條款。(出處見附錄 B16)

草案第 48 條把消極資格提升到法律位階,第 54 條列出八個可供查詢的資料庫。其中第 1 款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第 2 款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第 6 款社政主管機關行政處罰資料庫,正好對應我們點名過的三個結構性漏洞:教育體系解聘資料不互通、社政行政裁罰不進系統、判決以外的認定不被承認。這個方向我們支持。

二、體育班督導機制入法(第 14 條第 6 項)

重點:體育班學生的學習權,第一次出現在母法裡。

條文對照:第十四條點開看原文
修正條文(草案)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出賽限制、訪視評鑑、獎懲、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課程教學之內容,應包括生涯發展、職能探索、運動防護及其他相關項目。
  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學校專任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學校專任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學校專任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學校專任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各該主管機關應建立督導機制,以保障體育班學生之正常學習。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出賽限制、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課程教學內容須包括生涯發展、職能探索、運動防護等項目。
  第一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現行條文無「督導機制」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項為新增。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12–13 頁.渲染核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六項另經同頁說明欄第五點確認

草案新增「各該主管機關應建立督導機制,以保障體育班學生之正常學習」。

它該被寫進去的理由,數字已經講得夠清楚:

表格較寬,手機請左右滑動查看。

指標棒球體育班全體考生年度
5C 比率(五科全部未達基礎門檻)35.85%6.62%113 年會考(112 學年度/西元 2023 年 8 月起)
英語「待加強」比率逾 50%—113 年會考(112 學年度/西元 2023 年 8 月起)
數學「待加強」比率逾 50%—113 年會考(112 學年度/西元 2023 年 8 月起)

出處:監察院〈我國體育班基本學力、訓練暨相關權益措施等情案〉調查報告(115 教調 0011,賴鼎銘、浦忠成、葉大華委員提,2026-05-14 發布)。詳見附錄 B1。

三、適應運動專章(第 21 至 27 條)

重點:把身心障礙者的運動參與從單一條文擴充成專章,方向正確。

條文對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點開看原文
修正條文(草案)
七、適應運動:指因應身心障礙或其他運動參與有特殊需求者(以下併稱身心特殊需求者),予以設計、調整或提供輔助之運動。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現行第三條無本款,本款為新增。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4 頁.抽字檔+缺字修復(「提供」的「提」字為抽字檔缺字,依文義與前後款體例修復)

第 3 條第 7 款並定義了「適應運動」。


貳、修正建議

建議一、第 48 條第 2 項的絕對禁止清單,漏掉了體罰霸凌

重點:草案為高中以下學校設了一道更嚴的門檻,卻把體罰霸凌排除在這道門檻之外。

條文對照:第四十八條點開看原文
修正條文(草案)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已進用或運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必要。
八、體罰或霸凌學生或運動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九、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構團體查證屬實,並經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必要。
十、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單位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必要。
  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用或運用之。
  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不服第一項解聘、免職、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本條新增。草案說明載明係參照現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訂。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38–40 頁.渲染核對

條文現況

第 48 條第 1 項列了十款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的情形,第 8 款是「體罰或霸凌學生或運動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第 2 項則規定:「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用或運用之。」

問題

第 2 項的清單是第 3 款到第 7 款,第 8 款體罰霸凌不在裡面。

這個落差在條文結構下有實質效果。第 1 項的第 5、6、7、9、10 款都附有「經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之必要」的裁量要件;第 2 項則是無裁量、一律不得進用於高中以下學校。

草案確實為高中以下學校加設了一道更嚴的門檻,只是把體罰霸凌漏在門外。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正是體罰發生最集中的場域。

建議方向

第 48 條第 2 項修正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用或運用之。」


建議二、「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這個門檻,會讓第 8 款幾乎不會被啟動

重點:這個門檻不是理論上高,是實證上已經證明過跨不過去。

條文對照:第四十八條點開看原文
修正條文(草案)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已進用或運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必要。
八、體罰或霸凌學生或運動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九、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構團體查證屬實,並經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必要。
十、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單位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必要。
  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用或運用之。
  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不服第一項解聘、免職、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本條新增。草案說明載明係參照現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訂。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38–40 頁.渲染核對

條文現況

第 48 條第 1 項第 8 款以「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為要件。

而且本款沒有像第 5、6、7、9、10 款那樣明定認定主體。其他各款都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經相關委員會確認」等文字,第 8 款的認定程序是空白的。

依據

國家人權委員會委託國立臺北大學執行的《檢視校園師對生暴力處理機制》專案報告(2025 年 12 月 8 日),分析了 106 至 111 學年度 4,641 筆校園師對生暴力案件:

指標數值期間
案件總數4,641 筆106–111 學年度(西元 2017 年 8 月至 2023 年 7 月)
未進行社政通報修法前 78.83%/修法後 67.06%(整體約 70%)同上
懲處為申誡以下或未懲處近 7 成同上
「體罰或霸凌造成身心嚴重侵害」案件僅申誡以下5 成 4同上
113 年重修解聘辦法後,輕縱比例仍佔 7 成113 年

出處見附錄 B2。

問題

即使案件被認定符合「身心嚴重侵害」,現行體系實際給出的處分也多半只是申誡。把終身禁業綁在這個要件上,等於把最重的法律效果掛在一個實務上不會成立的判準底下。要件愈重,認定端愈不敢認定,這是可以預期的。

同時,草案在終身禁用之外沒有任何中間手段。教師法體系有「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的分級;草案只在第 55 條第 2 項為既有註銷紀錄的過渡登載提到「一年至四年」,第 48 條本身只有「終身」一檔。全有全無的設計,會把大量本該退場的情形擠回「不處理」。

建議方向

  1. 第 48 條增訂一項,明定「體罰或霸凌學生或運動員,情節重大者」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運用,與終身禁用併行,形成分級。
  2. 第 48 條第 1 項第 8 款增列認定主體與程序;或於第 49 條授權辦法中明定本款的調查與確認機關,不得留白。

建議三、沒有進用前的查核義務,第 50 條就無法執行

重點:不查,就等於沒有這條。

條文對照: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點開看原文
修正條文(草案)
第五十條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不得進用或運用有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充任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且不得進用或運用其從事或執行與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相類似之業務或工作。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本條新增,現行法無對應條文。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42 頁.渲染核對

修正條文(草案)
第五十四條 運動團體辦理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資格之檢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運動專業人員資格之檢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查詢有無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取得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或運動專業人員證書者,並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運動團體辦理前項查詢,應指定專人為之,並得使用下列資料庫:
一、教育部建立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
二、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三、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五、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六、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
七、法務部資料庫。
八、勞動部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資料庫。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本條新增,現行法無對應條文。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43–44 頁.渲染核對

條文現況

第 50 條規定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不得進用或運用」具消極資格者。

但查詢義務規定在第 54 條,觸發時機是「運動團體辦理檢定時」與「主管機關對已發證者定期查詢」。進用的那一方沒有查詢義務。

問題

這是整章最關鍵的漏洞。沒有查核義務,第 50 條在實務上只能靠事後追究;而事後追究又沒有罰則(見建議四)。

依據

這個漏洞涵蓋的不是少數人:

113 學年度高中以下校隊教練佔比
專任運動教練(受〈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覆蓋)16.1%(國小僅 9.1%)
專任教師兼任、非專任教師兼任、外聘教練(不受覆蓋)83.9%

這是「紀錄列」占比,不是教練人頭占比。出處與計算方式見附錄 B7。

民間場館、俱樂部、社區球隊的教練,更完全在制度之外。我們手上就有實證:呂智和、呂智惠案 2007 年判決確定(分別判十年、九年六月),出獄後至少自 2023 年起,仍在以小學生為主的親子社區棒球隊參與訓練。(出處見附錄 B10)

沒有人有義務查,所以沒有人查。

國際對照

國家制度關鍵設計
英國DBS符合 regulated activity 者可被要求 Enhanced DBS 查核並比對 Children's Barred List;明知僱用被禁業者(含無薪職務)最高處五年徒刑及/或罰金
澳洲Working with Children Check自營教練與志工一併納管,效期二至五年且效期內持續監控
愛沙尼亞《體育法》直接課予體育協會、社團、校院上傳教練證照與雇僱資訊的義務,不分中央地方、不分有無執照

出處見附錄 A1、A4、A5。

建議方向

第 50 條增訂查核義務,至少包含:

  1. 進用或運用前應完成查詢,並留存查詢紀錄備查。
  2. 已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複查。
  3. 對民間運動場館、俱樂部與自營教練,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查詢申請管道;在系統完成前,先課予公立運動場館查詢義務。
  4. 志工與自營教練納入查核範圍。

這一段對應本會 2026-07-22 向運動部提出的訴求原文:「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措施:課予公立運動場館查詢義務,並提供民間場館查詢申請管道;建議修法一併明定場館違反查詢義務的罰則,並將志工與自營教練納入查核。」


建議四、增訂罰則章

重點:沒有罰則,第 48 條的十款消極資格只是一份沒有執行工具的清單。

條文對照: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點開看原文
修正條文(草案)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已進用或運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必要。
八、體罰或霸凌學生或運動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九、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構團體查證屬實,並經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必要。
十、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單位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必要。
  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用或運用之。
  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不服第一項解聘、免職、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本條新增。草案說明載明係參照現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訂。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38–40 頁.渲染核對

修正條文(草案)
第五十條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不得進用或運用有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充任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且不得進用或運用其從事或執行與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相類似之業務或工作。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本條新增,現行法無對應條文。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42 頁.渲染核對

修正條文(草案)
第五十四條 運動團體辦理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資格之檢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運動專業人員資格之檢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查詢有無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取得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或運動專業人員證書者,並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運動團體辦理前項查詢,應指定專人為之,並得使用下列資料庫:
一、教育部建立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
二、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三、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五、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六、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
七、法務部資料庫。
八、勞動部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資料庫。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本條新增,現行法無對應條文。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43–44 頁.渲染核對

修正條文(草案)
第五十六條 擔任兒童及少年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者,應定期完成知能訓練課程。
  前項知能訓練課程,其內容、時數、登錄辦理方式與訓練合格名單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本條新增,現行法無對應條文。草案說明自承兒童及少年工作證制度「於現行法制架構與實務應由衛生福利部主責」,運動部係以增能講習「彌補兒童及少年工作證制度未完備前之政策落差」。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45 頁.渲染核對

條文現況

全草案 74 條,沒有任何罰則規定。

問題

第 50 條的禁止、第 54 條的查詢義務、第 56 條的知能訓練義務,都沒有違反的法律效果。整章的執行完全依賴進用方自律。

建議方向

增訂罰則章,至少涵蓋三種違反:

違反情形建議效果
未依規定查詢即進用或運用處罰鍰,並得限期改善
明知具第 48 條第 1 項情形而進用或運用加重處罰,並得公布機構名稱
依第 54 條負有上傳或提供資料義務而未辦理處罰鍰

英國把「明知僱用禁業者」設為刑事責任。我們理解台灣的法制體例未必直接移植,但從刑責到零責任之間,行政罰是可行的中間選項。


建議五、通報義務必須寫進法律,不能只授權訂辦法

重點:調查程序寫得再細,案件沒有進入系統就不會被調查。

條文對照:第四十九條點開看原文
修正條文(草案)
第四十九條 進用或運用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接獲檢舉或知悉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疑似有前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其確認、認定、調查事實之程序、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本條新增,現行法無對應條文。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40 頁.渲染核對

條文現況

第 49 條規定,進用或運用單位「接獲檢舉或知悉」疑似有第 48 條第 1 項情形時,其確認、認定、調查事實之程序與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全文「通報」二字只出現兩次:一次是第 54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列的「勞動部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資料庫」,那是資料庫名稱;另一次在說明欄。沒有任何一條課予通報義務。

問題

草案處理的是「知悉之後怎麼調查」,沒有處理「應不應該通報、多久內通報、不通報有什麼後果」。

依據

依國家人權委員會委託之《檢視校園師對生暴力處理機制》專案報告,106 至 111 學年度(西元 2017 年 8 月至 2023 年 7 月)4,641 筆師對生暴力案件中,未進行社政通報者修法前 78.83%(942/1,195 案)、修法後 67.06%(2,311/3,446 案),整體約 70%。(出處見附錄 B2)

建議方向

  1. 增訂通報義務條文,明定知悉後的通報時限與受理機關,並與現行校安通報、社政通報系統介接。
  2. 違反通報義務者,於罰則章明定效果。
  3. 增訂調查期間的保全機制:疑似有第 48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8 款情形者,於調查或申復期間應暫時停止其運動訓練或指導工作。

第 3 點特別重要。沒有停權保全,調查程序再完備,也保護不了還在現場的孩子。


建議六、查詢系統要能被實際使用(第 55 條)

重點:這一條的方向是對的,但兩件事沒寫——資料多久要上架,以及誰有義務把資料送進來。

條文對照:第五十五條點開看原文
修正條文(草案)
第五十五條 為利民眾選擇合格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確保運動環境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及運動專業人員證查詢系統,提供民眾查詢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姓名,及於終身不得申請檢定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停權事由及期間、違反之規定與不得申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之期間。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規規定註銷教練證、裁判證或運動專業人員證者,於終身或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申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之期間,亦應登載於前項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
  運動團體基於運動安全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應主動公開經註銷教練證、裁判證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名單。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本條新增,現行法無對應條文。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44–45 頁.渲染核對

條文現況

第五十五條 為利民眾選擇合格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確保運動環境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及運動專業人員證查詢系統,提供民眾查詢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姓名,及於終身不得申請檢定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停權事由及期間、違反之規定與不得申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之期間。

第 3 項並規定運動團體應主動公開經註銷教練證、裁判證者的名單。

我們支持這一條。說明欄寫的目的是「為利民眾及運動賽會主辦單位查詢合格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並避免不適任人員進入運動場域」,這正是現行制度最缺的東西。

問題一:檢索方式沒有寫死,容易被實作回現在的樣子

「提供民眾查詢……之姓名」這句話有兩種讀法:一種是民眾得以姓名為條件檢索,另一種是系統提供的欄位包含姓名。條文沒有把話說死。

這件事之所以要計較,是因為現行系統就卡在這裡。截至 2026 年 8 月 25 日對運動部「不適任教練資訊專區」的實測顯示:專區列有 147 筆判決紀錄,對應 133 名不重複教練(11 名教練各占 2 至 3 筆),但介面無法用姓名搜尋,只能按運動種類分項瀏覽;欄位僅有序號、姓名、運動種類與裁判書連結,無場域、無事由、無期間、無更新日期。更根本的是,這個專區到現在還沒有法源——運動部於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公聽會的書面報告自承「公告不適任教練名單部分,刻正朝法制化方向處理」。草案第 55 條要補的正是這一塊,所以這一條寫成什麼樣,直接決定現在這個專區將來會被實作成什麼樣。(出處見附錄 B13)

一個不能用姓名查的系統,對要聘教練的家長、學校或場館來說等於不存在。如果立法本意就是開放姓名檢索,那更該把它寫進條文,別讓子法或系統標案有機會做成現在這樣。

問題二:沒有上架時限,也沒有上傳義務

草案規定了「要建系統」與「系統上有什麼」,但沒有規定資料多久要上架,也沒有規定誰有義務把資料送進來。

現行專區「判決確定卻未更新」就是前者的後果。而後者更根本:中央要建的系統,資料如果只能等各單位自願提供,系統再好也是空的。

國際對照

表格較寬,手機請左右滑動查看。

國家資料庫檢索方式法源
加拿大Abuse-Free Sport Registry(依 UCCMS 建立)姓名、地點、運動別;2024-03-28 起對公眾開放—
美國U.S. Center for SafeSport 中央紀律資料庫姓名、地點、運動別36 U.S.C. §220541(a)(1)(G) 明文要求維護可公開存取網站、載明被禁止成年人完整名單

出處見附錄 A2、A3。

建議方向

第 55 條增訂查詢系統應具備的功能與義務:

  1. 明定得以姓名檢索,把現行條文的兩種讀法收斂為一種。
  2. 明定資料上架時限,例如認定或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
  3. 明定上傳義務:運動團體、學校及受補助之運動機構,負有上傳教練聘僱與證照異動資訊之義務。愛沙尼亞就是以《體育法》直接課予體育協會、社團、校院這項義務(出處見附錄 A5)。

另建議一併處理良民證緩刑清空的盲區:判刑後緩刑期滿者,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良民證不留紀錄。第 54 條第 2 項第 7 款的「法務部資料庫」是否涵蓋此類情形,應於授權辦法中明確。

台中太平某國小棒球教練案即為此一盲區的實證。2019 至 2024 年間對學童性侵性騷擾,受害學童 53 名,第二波一審判刑 19 年。(出處見附錄 B11)


建議七、第 56 條的知能訓練,應進一步發展為兒少工作查核制度

重點:草案自己承認這是替代方案,那就該把銜接時程一起寫進去。

條文對照:第五十六條點開看原文
修正條文(草案)
第五十六條 擔任兒童及少年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者,應定期完成知能訓練課程。
  前項知能訓練課程,其內容、時數、登錄辦理方式與訓練合格名單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本條新增,現行法無對應條文。草案說明自承兒童及少年工作證制度「於現行法制架構與實務應由衛生福利部主責」,運動部係以增能講習「彌補兒童及少年工作證制度未完備前之政策落差」。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45 頁.渲染核對

條文現況

第 56 條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之運動教練、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者「應定期完成知能訓練課程」。

說明欄自承:兒少工作證制度「於現行法制架構與實務應由衛生福利部主責」,運動部僅以增能講習「彌補兒童及少年工作證制度未完備前之政策落差」。

問題

條文既沒有規定未完成訓練的效果,也沒有規定未完成者不得從事兒少訓練。

建議方向

短期:第 56 條增訂「未依規定完成知能訓練課程者,不得從事兒童及少年之運動訓練或指導工作」,並於罰則章明定進用方的責任。

中長期:本法應明定運動部與衛生福利部就兒少工作查核制度的分工與銜接時程,避免以「他部會主責」為由長期懸置。

本會的既有訴求是:「設立『兒童工作證』制度(參考澳洲 WWCC),所有接觸兒童者須查核、可即時撤銷;強化聘用機構管理責任,未查驗者有行政或刑事處罰。」


建議八、第 14 條第 6 項的督導機制,需要寫出最低內容

重點:只寫「應建立督導機制」而不寫查什麼,很可能什麼都不會發生。這件事已經有先例。

條文對照:第十四條點開看原文
修正條文(草案)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出賽限制、訪視評鑑、獎懲、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課程教學之內容,應包括生涯發展、職能探索、運動防護及其他相關項目。
  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學校專任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學校專任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學校專任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學校專任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各該主管機關應建立督導機制,以保障體育班學生之正常學習。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出賽限制、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課程教學內容須包括生涯發展、職能探索、運動防護等項目。
  第一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現行條文無「督導機制」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項為新增。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12–13 頁.渲染核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六項另經同頁說明欄第五點確認

條文現況

第 14 條第 6 項全文只有一句:「各該主管機關應建立督導機制,以保障體育班學生之正常學習。」

沒有內容、沒有期限、沒有定義什麼叫「正常學習」。

問題

先例就在同一個制度裡。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要求住宿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但整部辦法沒有訂任何實體標準:設施、寢室容量、夜間人力,一項都沒有。109 年體育班訪視評鑑指標操作手冊也找不到「住宿」或「宿舍」項目。

這個缺口的形狀是:有程序,無實體。(出處見附錄 B19)

依據:督導機制該查什麼,現況已經指出來了

表格較寬,手機請左右滑動查看。

面向現況年度出處
學業棒球體育班 5C 比率 35.85%,全體考生 6.62%113 年會考(112 學年度/西元 2023 年 8 月起)附錄 B1
住宿規模全台 5,928 名體育班學生住校,其中國中小 2,928 人110 學年度(西元 2021 年 8 月起)附錄 B4
夜間人力臺東體中依法僅置 2 位宿舍管理員、每日 1 人值勤,照顧 320 名住宿生監察院 110 年調查附錄 B5
對照組特殊教育學校宿舍有法定人力編制(住宿生管理員 4 人起,逾 20 人每增 10 人增 2 人,另有學歷、甄選、每年 9 小時在職訓練);體育班宿舍一項都沒有—附錄 B4、B19
主管機關的掌握程度教育部函復監察院稱「國中小體育班以不住宿為原則」,同一份教育部統計卻顯示義務教育階段 145 校提供住宿,監察院評語為「洵有出入」監察院 110 年調查附錄 B6

表格最後一列本身就說明了督導機制為什麼必須寫細。

建議方向

第 14 條第 6 項增列督導機制應包含的最低事項,或明定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一定期限內訂定辦法,內容至少涵蓋:

  1. 體育班學生學業表現的定期追蹤與公布。
  2. 訓練時數與比賽場次的查核,對應訓練總量分級管制。
  3. 住宿設施最低標準(採光、通風、逃生、消防、門鎖可自內開啟),以及每室人數上限與夜間值勤人力比。
  4. 定期且不預告的獨立訪視。英國寄宿學校國家最低標準要求每棟住宿建築夜間至少一名值班員工;特教寄宿學校標準則要求治理者每學年完成六次、平均分散且不預告的住宿訪視。(出處見附錄 A10)
  5. 學生申訴管道,並明定申訴後不得受不利對待。

本會主張的「庇護方案」,也就是保障舉報學生的學籍與運動資格、避免舉報後遭報復,應在此一併處理。


建議九、第 20 條的「告知風險」不等於知情同意,而且漏掉未成年人

重點:說明欄說要落實知情同意權,條文卻只寫了「告知」。

條文對照:第二十條點開看原文
修正條文(草案)
第二十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高風險運動時,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應經運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向參加者告知風險。
  前項運動之規模、經營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運動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維護參與者安全所需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第二十條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時,應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16–17 頁.渲染核對

條文現況

第 20 條規定,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高風險運動時,「應經運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向參加者告知風險」。

說明欄則稱其目的是「課予辦理單位風險告知義務,以落實參與者之知情同意權」。

問題

說明與條文不一致。條文只寫「告知」,沒有「取得同意」;全文「法定代理人」零次,未成年參加者的同意主體是空白的。

高風險運動的參加者當中有相當比例是學生運動員,而學生對訓練與參賽的安排幾乎沒有拒絕空間。在這個權力落差下,「告知」若不搭配同意與拒絕權,只是把責任轉嫁給參加者。

建議方向

第 20 條第 1 項修正,明定:

  1. 應以書面告知風險並取得參加者同意。
  2. 參加者為未成年人者,應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3. 學生不得因拒絕參加,而在成績、出賽、選訓或其他方面受不利對待。

建議十、第 12 條個資範圍大幅擴張,保護規定卻沒有跟上

重點:新增的資料裡有特種個資,而資料主體大量是未成年學生運動員。

條文對照:第十二條點開看原文
修正條文(草案)
第十二條 為提升國民體適能,培養運動選手參加國際賽會,推動國家運動政策推展事務,各級主管機關與所監督之行政法人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下列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
一、國民體適能及運動參與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體能、生理、心理、力學、營養、情蒐、運動傷害及運動防護資料。
  前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與所監督之行政法人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為健全各級學校學生體魄,提升國民體適能,及培養運動選手參加國際賽會,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下列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及運動傷害資料。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生之學籍及成績資料。
  前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9 頁.渲染核對

條文現況

第 12 條將可蒐集、處理及利用的個人資料擴充為「國民體適能及運動參與資料」,以及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體能、生理、心理、力學、營養、情蒐、運動傷害及運動防護資料,並將主體擴及主管機關所監督之行政法人。

同條第 2 項僅要求「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第 11 條並保留各級學校學生體適能資料,以及大專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中與高中以下體育班學生的學籍及成績資料。

問題

問題說明
特種個資生理與心理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的特種個資,草案卻只以「指定專人」作為保護措施
未成年資料主體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文包含高中以下體育班學生。113 學年度(西元 2024 年 8 月起)全國體育班學生約 3.7 萬人(附錄 B15)
缺漏的保護規定告知與同意、目的外利用之禁止、保存年限、當事人查閱與刪除權、未成年人由誰行使權利,全部未規定
未定義的範圍「情蒐」資料的範圍與界限完全未定義

心理資料尤其敏感。本會主張把心理健康納入學生運動員的支持體系,但支持與監控是兩件事:如果選手的心理評估資料可以回流到選訓與淘汰決策,學生就不會說實話,支持體系會直接失效。

建議方向

第 12 條增訂保護規定,至少包含:

  1. 蒐集應告知特定目的並取得當事人同意;當事人為未成年人者,應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2. 明定禁止目的外利用,特別是心理與生理資料不得作為選訓、淘汰、升學或續留決定之依據。
  3. 明定保存年限與屆期銷毀。
  4. 明定當事人查閱、複製、補充、更正與請求刪除之權利及其行使方式。
  5. 「情蒐」應於條文或授權辦法中定義其範圍。

建議十一、第 66 條把運動外交寫死在「國際賽事」,範圍過窄

重點:整章三條,運動外交只剩兩件事:辦賽或參賽,以及爭取國際組織職務。

條文對照: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點開看原文
修正條文(草案)
第六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規劃、推動、執行及輔導有關運動外交事務,以國際賽事為平臺強化我國能見度,促進我國國際運動交流。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本條新增,現行法無對應條文。草案說明謂係「藉由國內外大型運動賽事提升我國國際能見度」。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52 頁.渲染核對

修正條文(草案)
第六十七條 為促進國際運動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運動交流活動。
  前項推動方式、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基準、撤銷、廢止補助、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第十三條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52 頁.渲染核對

修正條文(草案)
第六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培育國際運動專業人才,促進我國人民爭取擔任國際運動組織職務。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本條新增,現行法無對應條文。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52 頁.渲染核對

條文現況

第六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規劃、推動、執行及輔導有關運動外交事務,以國際賽事為平臺強化我國能見度,促進我國國際運動交流。

說明欄進一步窄化為「藉由國內外大型運動賽事提升我國國際能見度」。

同章另兩條:第 67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運動交流活動並授權訂定補助辦法;第 68 條規定應積極推動培育國際運動專業人才,「促進我國人民爭取擔任國際運動組織職務」。

問題

至少下列四類交流,都是實際存在、而且我國有明確需求的形式,草案一條都沒寫:

  1. 運動教練、運動裁判與運動專業人員的知能交流與培訓:雙向研習、講習、認證接軌。
  2. 運動訓練營、教學觀摩與青少年運動交流:不以競賽名次為目的的參與式交流。
  3. 運動器材、運動科技與適應運動設施設備的技術交流。
  4. 運動治理制度的交流:運動安全、兒少保護、運動誠信、反禁藥制度的他國經驗。

這個範圍問題有三層實質後果:

其一,手段一旦寫進母法,就會變成預算與績效的框架。 第 6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補助資格、條件、基準與獎勵辦法。當母法把運動外交定義為「以國際賽事為平臺」,後續的補助設計與績效指標很自然會跟著賽事走;不在條文裡的交流形式,將來要爭取經費時沒有法源可以援引。

其二,賽事外交的成果受制於外部因素,知能交流不會。 主辦權、參賽資格、賽會週期都不完全操之在我;而教練研習、器材技術合作、制度考察,是可以自主規劃、逐年累積的。把整章押在前者,等於把運動外交的穩定性交給別人決定。

其三,我國目前最需要向外學習的,恰好不是賽事。

另外,第 68 條的人才培育目標也偏窄。「爭取擔任國際運動組織職務」是少數人的路徑;真正影響基層的,是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防護員與適應運動專業人員的知能國際化與認證接軌。

建議方向

一、第 66 條改為列舉式,明定運動外交事務至少包括下列各款:

款次內容
一以國際賽事為平臺之交流
二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之國際知能交流、研習、培訓與認證接軌
三運動訓練營、教學觀摩及青少年運動交流
四運動器材、運動科技及適應運動設施設備、輔具之技術交流與合作
五運動治理制度之國際交流,包括運動安全、兒童及少年保護、運動誠信與反禁藥制度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運動外交事務

二、第 67 條第 2 項的補助辦法,應明定補助對象不以賽事參與為限,涵蓋前條各款。

三、第 68 條增列:國際運動專業人才之培育,除促進我國人民爭取擔任國際運動組織職務外,應包括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防護員及適應運動專業人員之國際研習與資格接軌。


參、關於適應運動專章的意見(第 21 至 27 條)

重點:七條條文,沒有罰則、沒有救濟、沒有申訴管道,也沒有任何量化基準或期限。

條文對照: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點開看原文
修正條文(草案)
第二十一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保障身心特殊需求者平等參與運動權益,規劃適當之運動設施設備與運動推廣活動或相關課程。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第十二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規劃適當之運動設施與體育活動或課程。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17–18 頁.渲染核對(首段);後段抽字檔+缺字修復

修正條文(草案)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特殊需求者適當之運動場域及設施、設備,輔以適應運動輔具及專業協助支持,並確保其公平合理使用權益。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辦理情形,定期進行訪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績效卓著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本條新增,現行法無對應條文。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18 頁.抽字檔+缺字修復(「提供」的「提」字為抽字檔缺字)

修正條文(草案)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民間運動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秉公平、合理原則,開放身心特殊需求者進入使用。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本條新增,現行法無對應條文。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19 頁.渲染核對

修正條文(草案)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身心特殊需求者運動現況調查,了解身心特殊需求者運動參與情形,以有效配置資源,提升身心特殊需求者之運動參與。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本條新增,現行法無對應條文。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19 頁.渲染核對

修正條文(草案)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積極辦理身心特殊需求者運動參與之規劃、推動、輔導及補助事項。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本條新增,現行法無對應條文。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20 頁.抽字檔(本條無缺字風險字元)

修正條文(草案)
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特定運動團體辦理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選拔、培訓、參賽及其他身心障礙國際運動交流活動,應邀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代表參與,並優先推派身心障礙者擔任或參選身心障礙國際運動組織職務。
現行條文(國民體育法)

本條新增,現行法無對應條文。

出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20 頁.抽字檔(本條無缺字風險字元)

我們支持設立專章,但要指出這一章的義務密度。以下五點:

一、第 24 條的調查應由「得」改為「應」

理由很直接:這個基線數據目前不存在,而運動部今年已經編了預算要做。

第 24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身心特殊需求者運動現況調查。

我們窮盡查找自己的資料庫,找得到的只有師資供給端的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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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標國小國中高中職年度
體育教師具適應體育知能比率44.6%47.0%33.1%113 學年度(西元 2024 年 8 月起)

出處見附錄 B8。查不到身心障礙者本人的運動參與率。

一部要求各級主管機關「寬列預算」推動適應運動的法律,如果連受益對象的參與現況都沒有強制調查義務,後續無法檢驗任何政策是否有效。

而且改成「應」幾乎不會增加成本。運動部 115 年度預算的「推展適應運動」項下,已經編列了「全國性身心障礙者運動參與普查」(出處見附錄 B9)。既然本來就要做,把它寫成法定的定期義務,只是讓它不會隨著人事或預算變動而中斷。

建議:第 24 條「得定期辦理」修正為「應定期辦理」,並明定調查週期與結果公開。

二、第 22 條的「應提供」需要基準與期限

第 22 條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適當的運動場域及設施設備、輔具及專業協助支持。條文沒有訂任何最低基準,也沒有訂完成期限,落實與否只靠第 2 項的訪視、輔導與獎勵。

建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最低服務基準與各級主管機關的辦理期限,並將辦理情形定期公開。

三、第 25 條的「應寬列預算」需要下限

第 25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寬列」沒有可檢驗的內容。

先把 115 年度的實際數字說清楚,不做有利於己的剪裁:

科目115 年度編列與上年度比較
推展適應運動2 億 4,545 萬 5 千元增列 8,437 萬 5 千元(辦理特殊族群終身發展、適應運動轉銜及推廣)
推展競技運動13 億 324 萬 9 千元減列 5 億 1,252 萬 3 千元(獎勵學校進用專任運動教練及運動防護員等經費)

出處見附錄 B9。

適應運動的經費今年是增加的,這一點我們據實陳述。 我們要指出的不是運動部沒編錢,而是「寬列」這兩個字本身不構成拘束——今年增列是政策選擇,明年要不要維持,法律沒有給任何保證。

而 2.45 億元要撐起的,是適應運動專章寫下的全部工作:運動場域與設施設備、輔具與專業協助支持、專業人力、全國普查、資訊系統、共融賽事。同一年度競技運動項下減列 5.13 億元的事實,也說明了預算配置隨政策風向擺動的幅度有多大。

建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編列之適應運動預算不得低於前一年度,或訂定占運動主管預算之最低比率。

四、「身心特殊需求者」與「身心障礙者」用詞不一致

第 3 條第 7 款將適應運動定義為因應「身心障礙或其他運動參與有特殊需求者(以下併稱身心特殊需求者)」的運動。第 21 至 25 條、第 27 條均使用「身心特殊需求者」,但第 26 條又回到「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身心障礙者」。

擴大涵蓋範圍本身沒有問題。但用詞在同一章內不一致,而且草案說明援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作為立法理由,而公約的權利主體是身心障礙者。以「身心特殊需求者」全面替換,可能在後續解釋與資源配置上稀釋身心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

建議:保留「身心障礙者」作為明確的權利主體,「其他運動參與有特殊需求者」以並列方式處理,不以概括用語取代。

五、學校端與社會端分屬兩部,本章未處理銜接

身心障礙學生在學校的適應體育規定在第 13 條第 1 項,依第 14、15 條的分工調整,學校體育章的主管機關是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而適應運動專章的主管機關是運動部。同一個身心障礙孩子在學校和在社區,分屬兩個部會。

而學校端的現況是:適應體育知能覆蓋率全國仍未過半,且學制愈高愈低(113 學年國小 44.6%、國中 47.0%、高中職 33.1%;全國 110 至 113 學年由 24.4% 提升至 43.3%)。(出處見附錄 B8)

建議:第 21 條增訂與學校體育章的銜接規定,明定運動部與教育部就適應運動與適應體育的分工、資料互通及師資培育合作機制。


肆、關於權責分工的整體提醒

重點:證照的註銷歸運動部,學校的解聘歸教育部,而資料只有單向流通。

草案把體育班(第 14 條)與專任運動教練的任用、待遇、解聘、停聘、不續聘、考核、獎懲(第 15 條第 2 項以下)劃給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把專任運動教練的資格審定(第 15 條第 1 項)留給運動部;同時第 48 至 56 條的消極資格與查詢系統由運動部主管。

如果兩邊的資料與程序不銜接,會出現一種可以預期的情形:一邊解聘了,另一邊證照還在;或者一邊註銷了,另一邊不知道。

這正是我們在現行「不適任教練資訊專區」四大結構性漏洞裡點名過的第三項:教育體系的解聘資料與運動部系統不互通。(出處見附錄 B16)

草案第 54 條第 2 項第 1 款已把「教育部建立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列為可查詢來源,這是好的起點。但那是運動部查教育部的單向設計;反向沒有規定——教育體系要聘體育班教練時,並無義務去查運動部的消極資格系統。

本會的既有訴求是「明訂教育部與運動部之間的責任歸屬,不得互踢皮球」。

建議:增訂跨部會條文,明定教育部與運動部就消極資格認定、解聘與證照註銷之資料互通、通知義務與時限。


伍、輿情觀察:關於「行政負擔」的一種聲音,以及建議的回應方式

重點:這個顧慮是真實的,但結論應該是「把合規工具做好」,不是「義務不該存在」。

我們蒐集到的意見

草案預告期間,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上出現的意見中,有一組顧慮反覆出現,大意是:

同一組意見中,另有兩點與我們的觀察一致:適應運動的無障礙場域與專業人力在現實中嚴重不足,條文與現實有落差;以及不適任人員的調查程序交由子法規範,而行政調查往往冗長,重大體罰、性平或禁藥事件的處理欠缺即時性,導致被害者長期暴露於危險環境。

建議的回應方式

我們建議基金會不迴避這組顧慮,而是把它接下來、轉成對合規工具的具體要求。理由是:如果這次意見蒐集只收到「加嚴」和「負擔太重」兩種聲音,最省事的處理方式就是維持現狀:條文寫得軟、罰則不訂。

核心一句話:問題出在合規工具沒有做好,不在義務本身不該存在。

「複雜的系統查詢」這個顧慮,正好指向草案第 54 條與第 55 條的設計缺陷。如果查詢必須逐一比對八個分屬不同部會的資料庫、必須公文往返、必須由主管機關「協助」才能進行,那麼查一名教練的成本確實會高到讓人放棄。現行「不適任教練資訊專區」連姓名檢索都做不到,就是這個問題的現況版本。

所以主張應該是:把義務寫進去,同時把成本壓下來。

顧慮建議的解方
要查八個資料庫太複雜中央建置單一查詢窗口,由該窗口向第 54 條第 2 項所列各資料庫進行後端比對,查詢人不必自行分別查詢
文書作業繁瑣查詢線上即時、免費,並自動產生查詢紀錄供留存備查——查詢紀錄本身就是舉證,不必另做文書
一整隊教練逐一查太耗時學校或運動團體於賽季前可批次查詢全隊教練與工作人員
小型工作室負擔不起提供免費申請管道。他們無力負擔的不是查詢本身,而是查不到;有管道反而降低其法律風險

至於「學校乾脆取消活動」的疑慮,關鍵在第 20 條的義務設計。若風險告知與知情同意規定得明確、有標準格式可用,學校照做即可;若規定模糊、責任邊界不清,學校才會選擇不辦。

明確的規則減少防禦性行政,模糊的規則製造防禦性行政。


陸、施行日的提醒

草案第 74 條規定,第 13 至 16 條(學校體育章,含體育班與專任運動教練)自 116 年 1 月 1 日施行,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體育班督導機制(第 14 條第 6 項)的生效時間,因此晚於消極資格章。

我們理解這是為了配合運動部與教育部的業務銜接,但要提醒:這段時間差內,體育班學生的學習權督導處於既無新法、舊法也未實質規範的狀態。建議主管機關就過渡期間的作法一併說明。


附錄:引用出處對照表

A 表:國際制度

編號內容出處
A1英國 DBS:符合 regulated activity with children 者可被要求 Enhanced DBS 查核並比對 Children's Barred List;明知受禁仍應徵、或明知僱用(含無薪職務)者均構成犯罪,最高 5 年徒刑及/或罰金英國政府 gov.uk 官方指引〈DBS checks in sport: working with children〉(2026-07-22 查閱)
A2加拿大 Abuse-Free Sport Registry 2024-03-28 起對公眾開放,可依姓名、城市/省區、採行組織、違規行為、限制期間查詢;依《防止及處理運動不當對待統一行為守則》(UCCMS)建立;僅限 Canadian Safe Sport Program 對象Office of the Sport Integrity Commissioner 官方新聞稿;加拿大文化遺產部階段報告(2026-07-22 查閱)
A3美國 36 U.S.C. §220541(a)(1)(G) 明文要求 U.S. Center for SafeSport 公布並維護可公開存取網站、載明被禁止成年人完整名單;中央紀律資料庫(CDD)可依姓名、地點、運動別搜尋;管轄僅及 USOPC 體系,不及 NFL、NCAA、AAU 及非奧/帕運動美國眾議院 Office of the Law Revision Counsel 現行法典 36 U.S.C. §220541;SafeSport 官方 FAQ;CDD 官網(2026-07-24 查閱)
A4澳洲 Working with Children Check:各州/領地均有兒少工作或志工預篩立法;NSW 明定兒少相關受僱者與志工須有 WWCC;昆士蘭列舉私人教學、教練與以兒少為主的運動休閒;效期 2–5 年且效期內持續監控澳洲家庭研究所(AIFS)資源頁;NSW Service 官網(2026-07-22 查閱)
A5愛沙尼亞透過《體育法》授權建立全國性數位教練資料庫,不分中央地方、不分有無執照,法律課予體育協會、社團、校院上傳教練證照與雇僱資訊之義務愛沙尼亞《體育法》
A6日本 JSPO 對暴力、暴言、性騷擾、不適切指導設「注意→嚴重注意→資格停止→資格取消」分級處分;適用對象限 JSPO 公認運動指導者資格認定者與運動少年團登錄者日本體育協會(JSPO)官方處分基準 PDF 與官網說明(2026-07-22 查閱)
A7韓國 Sports Ethics Center(스포츠윤리센터)2020 年 8 月由政府設立;2024 年教練指引對學生運動員性侵處免職、隱匿或捏造暴力事證者一次即可免職;該指引不具法律強制力Korea Times、Korea Herald 報導(2026-07-22、23 查閱)
A8歐盟執委會「體育技能與人力資源發展專家小組」2020 年 2 月發布教練最低能力要求指引;全歐約 900 萬名教練;15 國調查中 8 個會員國無最低資格要求;四大能力領域為運動實務執行/保障福祉與誠信/正向關係管理/監測評估歐盟執委會體育技能與人力資源發展專家小組,教練最低能力要求指引(2020 年 2 月)
A9北愛爾蘭體育專業倫理規範:列出應避免之高風險行為(單獨相處、單獨駕車搭載、指導前後飲酒等),明確禁止體罰、帶兒少回家、不當觸碰北愛爾蘭體育專業倫理規範
A10英國寄宿學校國家最低標準(依 Children Act 1989 §87C)標準 20.7:每棟住宿建築夜間須有至少一名值班員工。特教寄宿學校國家最低標準(2022)標準 3.1/3.2:治理者須聘獨立代表每學年 6 次住宿訪視,且訪視須不預告英國教育部(DfE)國家最低標準文件。官方 PDF:寄宿學校 https://assets.publishing.service.gov.uk/media/6a0c1d22c75cc34a8ff8f499/National_Minimum_Standards_for_Boarding_Schools.pdf;特教寄宿學校 https://assets.publishing.service.gov.uk/media/647f53155f7bb700127fa5c9/Residential_special_schools_national_minimum_standards.pdf
A11韓國《학교체육 진흥법 시행규칙》(學校體育振興法施行規則)第 7 條(依本法第 11 條第 5 項授權):學校長為遠距通學學生選手營運之宿舍,須具備學習設施、休息室、浴室、寢室、廁所、洗衣室、餐廳、廚房等,並設專責管理教職員;女學生選手入住時另設專責女性生活指導教職員;學校並應對宿舍學生實施安全事故與性暴力防治教育。條文未規定宿舍面積、每室人數上限、夜班或輪班比例학교체육 진흥법 시행규칙 第 7 條(교육부령 제340호,2024-10-18 一部修正、現行),韓國國家法令情報中心 https://www.law.go.kr/LSW/lsInfoP.do?lsiSeq=266049
A12歐盟《運動員雙軌生涯指引》:比利時(法蘭德斯)「潛力身分」每週 6 小時訓練假;丹麥每日 1 小時補救教學補助;瑞典 51 所認證體育高中;法國每年 20 個物理治療師學校免試名額歐盟《運動員雙軌生涯指引》
A13日本部活動:約 9 成國中生、8 成高中生參與,平均每天課後 2 小時日本體育廳 2017 年統計
A14美國體育班型態不隸屬公立學校體系,為商業化訓練機構,半天上課半天訓練棒球球評方祖涵個人專欄

B 表:台灣數據與個案

編號內容出處
B1棒球體育班 5C 比率 35.85%,全體考生平均 6.62%;108–111 年體育班 5C 比率為全國近 3 倍、棒球體育班近 6 倍監察院〈我國體育班基本學力、訓練暨相關權益措施等情案〉調查報告(115 教調 0011),調查委員賴鼎銘、浦忠成、葉大華;2026-05-14 發布
B24,641 筆校園師對生暴力案件分析:未進行社政通報者修法前 78.83%/修法後 67.06%(整體約 70%)、成案者 69%(568/823 件)懲處為申誡、口頭告誡或未懲處、「體罰或霸凌造成身心嚴重侵害」案件仍有 5 成 4 僅申誡以下《檢視校園師對生暴力處理機制》專案報告,2025 年 12 月 8 日;國家人權委員會(監察院下設)中程策略計畫,委託國立臺北大學執行(計畫主持人胡中宜教授、協同主持人宋呈澔助理教授)。資料來源為 106–111 學年度校園師對生暴力事件處理情形問卷、113 學年度校事會議相關數據及焦點團體座談
B3監察院《體育班及運動代表隊校園性平事件防治案》:103 年至 110 年 5 月全國高中職以下性平通報 51,304 件,其中體育班及運動代表隊 548 件(占 1.06%);體育班 431 件、運動代表隊 109 件、其他與體育相關但非體育班及運動代表隊 8 件;項目前五為田徑 100、棒球 85、籃球 43、柔道 38、跆拳道 37;當事人為教師/教練/職員者 117 件監察院 110 教調 0029,調查委員范巽綠、蕭自佑、趙永清;通過日 2021-12-16、公布日 2021-12-25。官方 PDF 下載網址 https://cybsbox.cy.gov.tw/CYBSBoxSSL/edoc/download/72501
B4110 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 705 校(學制別合計,完全中學國中部與高中部分計),其中 179 校提供住宿(25.39%);住宿學生 5,928 人(15.58%),國中小 2,928 人立法院預算中心《教育部主管 110 年度單位決算評估報告》第五節表 1「110 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提供住宿概況表」,2022 年 10 月發布
B5臺東體中住宿生約 8 成,依法僅置 2 位宿舍管理員,因週末留宿訓練每日僅 1 人值勤,須照顧 320 名住宿生監察院 110 教調 0029 §調查意見三(五)(同 B3)
B6教育部函復監察院稱「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體育班以不住宿為原則」,同一份教育部統計卻顯示義務教育階段 145 校提供住宿(占 6 成),監察院評語「洵有出入」監察院 110 教調 0029 §調查意見三(一)(同 B3)
B7113 學年高中以下校隊教練紀錄列中,專任運動教練 1,756 列占 16.1%;國小 526 列占 9.1%;其餘 83.9% 為專任教師兼任、非專任教師兼任或外聘教練。此為「紀錄列」占比,不是教練人頭占比(同一教練帶多隊會重複計列)教育部教育統計資料庫,人本教育基金會逐列查詢計算
B8體育教師具適應體育知能比率:113 學年國小 44.6%、國中 47.0%、高中職 33.1%;全國 110→113 學年由 24.4% 提升至 43.3%教育部教育統計資料庫「適應體育師資」表(原始資料為運動部年度統計提報)
B9115 年度運動部「推展適應運動」編列 2 億 4,545 萬 5 千元(245,455 千元),較上年度增列 8,437 萬 5 千元(84,375 千元),辦理項目含全國性身心障礙者運動參與普查、適應運動輔具器材設備應用、適應運動資訊系統、共融式體適能檢測等;同年度「推展競技運動」編列 13 億 324 萬 9 千元(1,303,249 千元),較上年度減列 5 億 1,252 萬 3 千元(512,523 千元),減列項目為「獎勵學校進用專任運動教練及運動防護員等經費」《115 年度運動部主管預算案》第 4 頁「推展適應運動」「推展競技運動」項;《115 年度運動部單位預算案》歲出機關別預算表說明欄
B10呂智和、呂智惠 2007 年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因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各判 10 年、9 年 6 個月;出獄後至少自 2023 年起在民間棒球隊接觸兒少人本教育札記〈兒少性犯罪前科者還在當教練?!運動部的態度為何?〉2026-01-21,https://living.hef.org.tw/notes/detail/972
B11台中太平某國小棒球隊教練,2019 至 2024 年間(校方任職起自 2018 年)對數十名學童犯行,起訴累計 53 名學童受害;臺中地方法院 2026 年 6 月第二波一審(10 名學童、22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可上訴,尚有第三波起訴待審公視新聞〈台中某國小少棒教練涉性侵至少29人受害 為何有前科能通過查核?如何避免再度發生?〉2024-12-18(https://news.pts.org.tw/article/729462);公視新聞〈台中棒球教練性侵案 第二波起訴宣判19年〉2026-06-24(https://news.pts.org.tw/article/814581);中央社〈台中某國小棒球教練侵犯多名學童 第2波案件一審判19年〉2026-06-24(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606240184.aspx);公視新聞〈國小棒球教練性侵53童 校方、台中教育局遭監院糾正〉2026-05-22(https://news.pts.org.tw/article/809509)
B13運動部不適任教練資訊專區:2026-08-25 實測列 147 筆判決紀錄、133 名不重複教練(去重後,11 人各占 2–3 筆);首波公布日 2025-09-30。介面無法以姓名搜尋,僅能按運動種類分項;欄位無場域、事由、期間與更新日期。專區設置尚無法源,運動部自承「刻正朝法制化方向處理」運動部「涉及違法事件不適任教練資訊專區」(2026-08-25 實測);立法院公報第 114 卷第 97 期委員會紀錄(114 年 11 月 17 日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公聽會),運動部書面報告
B15113 學年體育班學生約 3.7 萬人(國小 6,417+國中 20,144+高中職 10,314)運動部《學校體育統計年報》113 學年
B16補習班有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定期查詢義務、聘前不得聘僱與解聘流程;《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全文找不到教練人員之資格、查核或退場條款人本教育基金會就兩套法規全文檢索比對
B19〈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要求住宿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惟全辦法未訂任何實體標準(設施、寢室容量、夜間人力);109 年體育班訪視評鑑指標操作手冊找不到「住宿」或「宿舍」項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法規原文;教育部 109 年體育班訪視評鑑指標操作手冊

條文來源

本報告的條文引用與全文檢索,均出自運動部〈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2026-08-07 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預告,主辦機關運動部綜合規劃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