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運動法》草案:預告版與行政院版差異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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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的下一步:人本的具體修法版本
本頁只做兩版對照。人本針對行政院版逐條寫出的修法條文與附帶決議建議(17 項修法建議、9 則附帶決議,已依行政院版條號改寫),另成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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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頁看懂:8 月 7 日運動部預告的是《運動法》草案,74 條;9 月 3 日行政院會通過的是《國民運動法》草案,69 條。逐條文本 9 月 9 日已在行政院官網公布,本頁據此把 9 月 3 日只能憑新聞稿判斷的項目全部改用條文重比一次。行政院 9 月 9 日函送立法院(院臺教字第 1155019212 號),立法院 9 月 30 日印發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20 號政府提案第 11023410 號)。

結論先講:國小體育班不再增設、朝社團化社區化轉型,已經寫成條文(第 14 條第 7 項);不適任教練的認定加上了「經相關委員會確認」。這兩項比預告版更接近人本主張。但預告版原本有的「僱用單位不得進用不適任者」和「知悉疑似情形應通報」兩條,行政院版整條拿掉,改成只管證照檢定;督導機制、住宿、罰則、進用前查核義務則兩版都沒有。整體看,兒少保護這一塊是後退的。

一、兩個版本是什麼

預告版 行政院版
日期 2026-08-07 公告,08-13 預告期截止 2026-09-03 行政院第 4019 次會議通過
法案名稱 《運動法》 《國民運動法》
規模 11 章 74 條 12 章 69 條
階段 法規草案預告,徵集意見 行政院版定稿;院會決議函請立法院審議
全文是否公開 是(總說明與條文對照表) 是。2026-09-09 行政院官網「草案總覽」上架〈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50 頁)
是否已送立法院 — 已函送。行政院 2026-09-09 函送立法院(院臺教字第 1155019212 號),立法院 2026-09-30 印發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20 號政府提案第 11023410 號),系統仍以舊名「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立案。本頁 9 月 11 日、9 月 20 日查核時議案系統尚未入帳
出處 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主辦機關運動部綜合規劃司 行政院院會新聞稿〈政院通過「國民運動法」修正草案〉及附件;行政院草案總覽〈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

⚠ 媒體多寫「70 條」,官方簡報、行政院新聞稿與逐條對照表都是 69 條,逐條點名也是 69。以官方為準。

二、架構差異:只動了兩處

章次 預告版 行政院版 變化
一 總則 §1–12 總則 §1–11 沿用
二 學校體育 §13–16 學校體育 §12–16 沿用,施行日都定 116 年 1 月 1 日(2027-01-01)
三 全民運動 §17–20 全民運動 §17–20 沿用
四 適應運動 §21–27 適應運動 §21–27 沿用,新增專章;七條文字幾乎逐字相同
五 競技運動 §28–47(含特定運動團體) 競技運動 §28–33 條數縮減
六 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 §48–56 特定運動團體 §34–46 變化①:預告版把特定運動團體併進競技運動章,行政院版恢復為獨立一章(現行法本來就有獨立的特定體育團體章)
七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57–59 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 §47–54 章次後移;本章內容改動最大,見第三、四節
八 運動產業 §60–65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55–57 沿用
九 國際運動 §66–68 運動產業及運動文化 §58–61 變化②:章名多了「運動文化」
十 運動設施 §69–71 國際運動 §62–64 沿用,三條文字幾乎逐字相同
十一 附則 §72–74 運動設施 §65–67 沿用
十二 — 附則 §68–69 沿用;第 69 條定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2 至 16 條自 11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上表行政院版條號範圍已依 09-09 公布的逐條對照表逐條核對,與 09-03 運動部簡報所列一致。

三、體育班與兒少保護相關條文:逐條比對

9 月 3 日當天只有新聞稿,很多項目只能寫「宣示」。逐條文本公布後,下表全部改用條文重比。

項目 預告版 行政院版(逐條) 變化
國小體育班不再增設 全文查無 第 14 條第 7 項:「國民小學體育班,自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不再新增設班;現有國民小學體育班應依體育班轉型政策,循序漸進朝社團化及社區化發展。」 已入法,不再只是宣示。⚠ 生效點寫「報經行政院核定之日」,但第 69 條又定第 14 條整條自 116 年 1 月 1 日施行,兩個時間點的關係條文沒說;既有學生的就學與運動參與權益怎麼保障,全文沒有配套文字
現有國小體育班轉型 全文查無 同上條項:「循序漸進朝社團化及社區化發展」 已入法,但無期限、無班數目標、無配套經費文字
體育班轉型計畫年底提報 全文查無 全文查無「轉型計畫」「提報」 仍只是院會新聞稿的行政宣示,沒有入法
體育班學生正常學習督導機制 §14 第 6 項「各該主管機關應建立督導機制,以保障體育班學生之正常學習」 第 14 條第 6 項「各該學校主管機關應建立督導機制,以保障體育班學生之正常學習。」 只多「學校」二字。仍然只有一句話,沒有最低內容、沒有訂辦法期限、沒有罰則;新聞稿寫的「避免過度訓練與出賽」沒有寫進條文(9 月 20 日第二次獨立核對:第 14 條全七項與立法理由逐字查無「過度訓練」,全案 69 條亦查無「過度訓練」「訓練時數」)
不適任教練消極資格 §48:終身不得進用或運用為教練、裁判、專業人員,已進用者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共十款(含內亂外患、貪污) 第 47 條:終身不得申請資格檢定,八款(刪去內亂外患、貪污兩款);第 48 條:一至四年不得申請檢定,六款。體罰霸凌兩款都加上「並經相關委員會確認」 規範邏輯整個換掉:從「僱用端不得進用、已進用要解聘」改成「證照端不得檢定」。認定主體補上了,但沒有證照的教練從此不在這兩條的射程內。詳見第四節
僱用單位不得進用 §50: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不得進用或運用有 §48 情形者,也不得讓其從事相類似業務 全文查無「不得進用」「不得運用」 整條刪除,不是條號位移
知悉疑似情形應通報 §49:進用單位接獲檢舉或知悉疑似情形,其確認、認定、調查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改為證照註銷與公布條文;通報義務、時限、調查期間停職保全,全文查無「通報」(僅出現在「勞動部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資料庫」這個資料庫名稱)、「停職」「停權」零命中 整條刪除;原授權文字拆進第 50、51 條的辦法授權款,位階更弱
查詢義務 §54:檢定時協助查詢 第 52 條:辦理檢定時,各級主管機關應查詢或協助查詢有無第 47、48 條情形;已取得證照者應定期查詢;得使用八個資料庫(含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社政與勞動部通報系統) 查詢義務寫得比預告版明確、集中,但義務主體是主管機關,不是聘用單位;學校、俱樂部「進用前先查」的義務仍然沒有
民眾查詢系統 §55:供民眾查詢終身不得申請檢定者姓名等 第 53 條:民眾可查合格教練姓名,以及不得申請檢定者(終身與一至四年)的姓名、註銷證照號碼、期間與違反規定;施行前已註銷者也要登載 改進:一至四年不得申請檢定者也列入(預告版只有終身一類)。但沒有「期間屆滿自動下架」的明文,也沒有民間場館免費查詢或上傳義務
兒少運動指導人員知能訓練 §56 第 1 項 第 54 條:擔任兒少之教練、裁判、專業人員應定期完成知能訓練課程;第 2 項新增辦法授權(內容、時數、登錄、合格名單公告) 條號位移、文字實質相同;未完成訓練者不得執業的法律效果仍然沒有
運動專業人員範圍 §53 第 2 項五種 第 51 條第 2 項:救生員、國民體適能指導員、運動防護員、山域嚮導、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及其他公告指定者 文字不變;體操、游泳、球類等以兒少為主要對象的民間教學者仍不在列
學生運動員個資 §12:得蒐集體能、生理、心理、力學、營養、情蒐、運動傷害及運動防護資料 第 11 條:「經當事人同意」得蒐集註冊、報名、成績、比賽、運動傷害及運動防護資料 新增「經當事人同意」要件;生理、心理、力學、營養、情蒐等敏感類別字樣刪除(是不蒐集了、還是概括在「運動防護資料」裡,條文沒說)。未成年人同意主體、目的外利用、保存年限、查閱刪除權仍空白
高風險運動 §20:辦理者應經許可並告知風險 第 20 條第 1 項:文字幾乎相同 仍只有「告知風險」,沒有「取得同意」、沒有「法定代理人」
適應運動專章 第四章 §21–27 第 21–27 條,文字幾乎逐字相同 沿用;「應寬列預算」仍無下限、無期限,「得定期辦理調查」仍是「得」
學校專任教練雙軌 §16 第 15 條:資格審定歸中央主管機關(運動部),任用、解聘、考核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歸教育部;任用每滿三年評量 沿用,條號位移
學校體育業務 116 年 1 月 1 日回歸教育部 §74 第 69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2 至 16 條自 116 年 1 月 1 日施行 沿用,生效日一致
體育班住宿與夜間照顧 全文查無「住宿」「宿舍」「夜間」 全文查無 兩版都沒有處理
罰則 全文無罰則章 全文無「罰鍰」「罰則」「新臺幣」 兩版都沒有;所有禁止規定沒有執行工具

四、消極資格:從「不得進用」變成「不得檢定」,差在哪

9 月 3 日本頁第四節寫的是「消極資格類型清單口徑不一、待條文確認」。逐條公布後這個問題已經解決:類型在第 47 條(終身八款)與第 48 條(限期六款)逐款列明,新聞稿與簡報各自摘了幾類,不是條文改了。

但比對之後浮現一個更大的變化:

預告版 §48/§49/§50 行政院版 §47/§48/§49/§52
規範對象 僱用行為:機關、學校、法人、團體不得進用;已進用者解聘、免職、終止契約 證照行為:不得申請資格檢定;已取得證照者註銷
認定主體 體罰霸凌款沒有寫誰認定 各款都補上「經相關委員會確認」
涵蓋範圍 有沒有證照都管,只要被進用就適用 只管走檢定制度的人。沒有證照、也不打算考證的民間教練,這幾條碰不到
誰有義務查 進用單位(§50 不得進用+§54 協助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52)。學校、俱樂部本身沒有查詢義務
知悉後怎麼辦 §49 進用單位接獲檢舉或知悉即啟動確認調查程序 沒有對應條文

換句話說,行政院版把「誰能被聘」的問題,改寫成「誰能拿證」的問題。對已經在證照體系內的教練,第 47、48 條的認定程序確實比預告版嚴謹;但對人本一直追的那類個案——沒有教練證、在民間或以學校名義帶隊的人——行政院版反而比預告版更管不到。

五、對人本主張:更接近,還是後退

人本〈國民運動法草案修法建議與附帶決議〉(2026-09,給合作立委版)的 16 項修法建議,逐項對到行政院版條文:

人本修法建議 預告版 行政院版 判定
一、督導機制要有最低內容與訂辦法期限 §14 第 6 項一句話 第 14 條第 6 項一句話(多「學校」二字) 未動
二、住宿設施最低標準授權條款 無 無 未動
三、不適任認定要有認定主體 體罰霸凌款無認定主體 第 47 條第 6 款、第 48 條第 4 款加「並經相關委員會確認」 更接近,訴求已被採納
四、高中以下學校絕對禁止清單漏了體罰霸凌款 §48 第 2 項只列第三至七款 第 2 項連同整個僱用端禁止一起刪除 標的消失。漏款問題不存在了,但那是因為整個禁止清單都沒了
五、進用前查核義務、聘用機構責任、查詢系統 §50 不得進用+§54 協助查詢+§55 查詢系統(只列終身者) §50 整條刪除;§52 查詢義務落在主管機關、聘用單位無義務;§53 查詢系統納入一至四年不得申請檢定者 後退。查詢系統本身有改進,但「誰能聘、聘之前要查」的核心規範沒了
六、通報義務、時限、調查期間停職保全 §49 有確認程序、無時限 全文查無通報與停職;原授權文字拆進第 50、51 條辦法授權款 後退
七、罰則章 無 無 未動
八、高風險運動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 §20 只告知 第 20 條只告知 未動
九、學生運動員特種個資保護 §12 列舉敏感類別、無同意要件 第 11 條加「經當事人同意」、刪敏感類別列舉 方向對、深度不夠:同意要件是進步,未成年人同意主體、目的外利用、保存年限仍空白
十、適應運動條文的基準、期限與「得」改「應」 §21–27 軟性義務 第 21–27 條文字幾乎逐字相同 未動
十一、運動專業人員納入民間單項教學者 §53 第 2 項五種 第 51 條第 2 項五種 未動
十二、未完成兒少知能訓練不得執業 §56 無法律效果 第 54 條無法律效果 未動
十三、國小不得新設體育班 無 第 14 條第 7 項入法 更接近。但要求釐清「行政院核定之日」與 116-01-01 的關係,並補既有學生權益保障配套
十四、運動外交範圍擴及教練裁判交流、青少年交流 §66–68 鎖在國際賽事 第 62–64 條文字幾乎相同 未動
十五、學生運動員定義(涵蓋校隊、社團、體育班) 第 3 條無 第 3 條仍七款定義,無此項 未動
十六、以學校名義運作之運動團隊納入學校管理 無 無;第 14 條第 7 項已被國小體育班條文占用 未動,若提修正動議要改列第 8 項

總結:16 項裡,2 項更接近(國小體育班入法、認定主體),1 項方向對但不夠(個資同意),2 項後退(僱用端禁止、通報停職),1 項標的消失,10 項未動。體育班轉型這條線,行政院版是往前走的;兒少保護這條線,行政院版比預告版退了一步,而且退的正好是「誰能聘、聘之前要查、知道了要報」這三個最前端的環節。人本修法建議的對外版已依行政院版條號改寫,逐條內容見〈國民運動法草案(行政院版)人本修法建議與附帶決議建議〉。

六、建議追蹤的事項

  1. 委員會審查的時點:行政院 9 月 9 日函送立法院,立法院 9 月 30 日印發議案關係文書;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排審日期未定。第 5 會期已有 18 案《國民體育法》委員提案交付或完成審查,行政院版會與這些提案併案審查。
  2. 審查階段的修正動議:僱用端禁止(原預告版 §50)、通報與停職保全(原 §49)、住宿授權條款、罰則章,四項都要靠委員提修正動議補回;建議三(認定主體)與建議十三(國小體育班)已入法,可改為確認性文字。
  3. 年底的體育班轉型計畫:院長給的唯一期限,沒有入法。追兩部年底前有沒有提報,內容有沒有班數目標、時程、配套經費、社團端師資與課後照顧。
  4. 「行政院核定之日」與 116 年 1 月 1 日的關係:第 14 條第 7 項與第 69 條各寫一個時間點,官方尚未說明。
  5. 民間無證教練的空窗:第 47、48 條只管檢定,第 52 條只要主管機關查。沒有證照的教練誰管、誰查,要在審查階段問清楚。

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