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由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彙編。|初版 2026-09-04.最後更新 2026-10-12(條號基準為 2026-09-03 行政院會通過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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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運動法草案(行政院版)人本修法建議與附帶決議建議(依法案條次排列)

一、前言與基準版本說明

本文的比較基準是行政院版。 行政院會已於 2026 年 9 月 3 日通過《國民運動法》草案,12 章 69 條。行政院 9 月 9 日函送立法院(院臺教字第 1155019212 號),立法院 9 月 30 日印發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20 號政府提案第 11023410 號),已排入院會、尚未一讀;立法院系統仍以舊名「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立案。關係文書所附修正條文與院會通過版逐條一致。以下每一條建議,右欄「行政院院會版條文」就是這一版的逐字條文,左欄是人本建議的修正條文,可以直接轉為修正動議。

運動部 2026 年 8 月 7 日預告的版本(《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11 章 74 條)只當前一版參考。條號有位移的,各條標題會標出「預告版第 N 條 → 院會版第 M 條」;院會版已經補上、或反而整條拿掉的,第三節逐條說明。

體育班轉型的政策方向出自院會新聞稿。其中「國小體育班不再新增設班」已寫進院會版第 14 條第 7 項(見建議五),其餘配套還停在新聞稿層級、沒有對應的法律文字,第三、四節分別說明哪一項適合入法、哪一項留給附帶決議。

本版建議條文依人本教育基金會最新的修正條文整理,與院會版相較,主要調整如下:第三條增訂「身心特殊需求者」「運動從業人員」「運動訓練站」「學生運動員」等定義,消極資格不以持有證照為前提,把未持證的民間教學人員一併納入;住宿規定併入第十四條第一項授權事項與第七項一年期限;第二十條納入極限運動,許可機關以所屬主管機關為先;第五十二條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不適任資料庫,第五十二條之一規範進用前查詢與每年複查,並禁止有消極資格者以個人名義從事兒少運動教學;第五十三條之一改為疑似即通報、依所屬分流,並登錄於不適任資料庫;罰則章增訂第六十七條之四裁處機關分工,第六十九條分階段施行;適應運動專章不再逐條並列用詞,改於第三條定義;第十四條第八項(國小體育班不再新增設班)建議照案通過。

二、修正建議總表

編號與第三、四節標題編號一致:修法建議使用「一~十七」連號,附帶決議另編「一~九」連號,不共用同一組數字。

修法建議(一~十七)

編號 題目 院會版條號(←預告版) 一句話
一 主管機關與定義(學生運動員、身心特殊需求者、運動從業人員、運動訓練站) §2(增訂第 2 項)、§3(增訂⑦⑨⑩⑪、修正④⑥⑧) 第二條補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與學校事項之主管機關,國立及中央主管之學校才不漏接;定義涵蓋體育班、校隊、運動社團三類學生及經由社區運動組織受訓參賽者;另增訂身心特殊需求者、運動從業人員(以從事之業務界定、不以持證為前提)、運動訓練站定義,運動專業人員範圍移列定義,專任運動教練增列「機關」、適應運動刪「之運動」
二 學生運動員特種個資 §11(←§12) 院會版現行條文已不含生理心理等敏感類別、且新增「經當事人同意」,惟仍欠缺特別保護規範
三 住宿規定之授權與一年內訂定 §14 Ⅰ、Ⅶ(院會版仍無住宿規定) 住宿型體育班沒有任何實體標準,於體育班設立辦法授權事項增列「學生住宿之審核、設施基準與訪視」;宿舍設施基準、每室人數上限、夜間值勤人力比,及教練、教師以住居所供學生住宿、協助校外集體租屋視為提供住宿等,載明於說明欄,由各該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定期且不預告之訪視
四 體育班督導機制與辦法期限 §14 Ⅴ、Ⅵ、Ⅶ(增訂;同) 界定「正常學習」(依課綱完整課程、基本學力、其他領域學習與身心發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督導機制、各該學校主管機關據以辦理,並列最低內容五款;保障對象維持體育班學生,校隊、運動社團學生依第九項準用;督導機制辦法與第一項學生住宿規定於施行後一年內訂定;巡迴教練擴及各級學校
五 國小體育班不再增設(照案通過) §14Ⅶ(院會版已入法;人本版遞移為 Ⅷ) 院會版已寫進法律→建議照案通過,不提修正動議
六 以學校名義運作之運動團隊納入學校管理 新增 §14Ⅸ(Ⅶ 為建議四新增、Ⅷ 為院會版原第七項) 家長會、民間團體、俱樂部出資組隊掛校名參賽訓練,現行條文管不到;視為運動代表隊,學生之正常學習準用督導機制、提供住宿者準用住宿規定,進用或運用之人員適用 §52-1、§53-1、§54
七 高風險運動及極限運動之許可與知情同意 §20(同) 納入極限運動;許可機關「所在」改「所屬」(運動場地無所屬主管機關者,始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許可);條文只寫「告知」,補上書面告知並取得同意、未成年人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拒絕參加不得受不利對待
八 適應運動:義務主體、最低服務基準、調查義務 §22、§23、§24(§26 照案通過;§3⑦⑧ 定義併入建議一) §22、§23 義務主體由直轄市、縣(市)改為各級主管機關;§22 增訂最低服務基準並定期公開辦理情形(基準期程見附帶決議六);§24 調查由「得」改「應」並授權訂定週期與公開方式
九 特定運動團體治理比照《公司法》 §42 修正(←現行 §39)、增訂 §42-1~§42-3、§67-5 消極資格擴及理監事與專項委員會委員;監事單獨行使監察權、可列席理事會與自行召集大會;理監事負忠實義務與賠償責任,會員得請求起訴;治理資訊上網公開、選舉人名冊選前公告;拒絕監察或不公開罰理事長
十 消極資格調查與認定主體 §47②③⑥/§48①④(←§48Ⅰ⑧) 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之調查主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擴及各級主管機關、各該學校主管機關,並併列運動團體、特定運動團體,免得國立學校與中央主管學校的事件漏接;體罰霸凌款院會版已補上「並經相關委員會確認」→確認性守成
十一 消極資格清單不分校級 §47/§48(←§48Ⅱ) 院會版已把絕對禁止清單改為不分校級、體罰霸凌已編入→確認性守成
十二 運動專業人員範圍移列定義,民間單項教學者歸運動從業人員 §51(刪除第 2 項,移列 §3⑥;←§53) 運動專業人員之範圍移列第三條定義;民間單項運動教學人員多無檢定制度,不納入以檢定合格為要件之運動專業人員,改歸運動從業人員,消極資格不以持證為前提
十三 進用端禁止、不適任資料庫與進用前查詢 §52、增訂 §52-1、§53(←§50/§54/§55) 院會版把預告版§50「不得進用」禁止整條拿掉→退步,須補回並擴及運動訓練站與運動從業人員,準用於民間場館、俱樂部等營業者;中央建立不適任資料庫,進用前查詢與每年複查,並提供免費查詢管道;有消極資格者不得以個人名義從事兒少運動教學;查詢系統增加姓名檢索、三十日內公告與上傳義務
十四 通報義務與時限、調查期間停職保全 增訂 §53-1(院會版無對應條文;預告版§49已改為證照註銷) 院會版把獨立通報授權整條拿掉→退步,須補回:知悉所屬人員疑似有消極資格即應七日內通報(依所屬分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與社政機關、學校另報學校主管機關、特定運動團體改報中央),調查或申復期間暫停工作,通報及處理情形由中央登錄於不適任資料庫
十五 兒少知能訓練無效果 §54(←§56) 沒有規定不完成訓練的後果;第一項對象增列運動從業人員,未完訓者不得從事兒少訓練或指導工作
十六 運動外交範圍 §62–§64(←§66–§68) 運動外交只剩辦賽參賽與爭取組織職務兩件事,教練知能、青少年交流、技術與治理制度交流全部漏列;§62 改列舉並納入運動從業人員,§63 補助對象涵蓋各款,§64 培育範圍擴及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運動從業人員及學生運動員
十七 罰則章與分階段施行 全法新增 §67-1~§67-4(院會版仍無罰則);§69 修正 69 條沒有一條罰則,禁止規定沒有執行工具;補分級罰鍰(含以個人名義從事兒少運動教學者),情節重大者得令停止相關業務或勒令歇業,並明定裁處機關分工;進用前查詢與完訓處罰自公布日起一年施行

附帶決議建議(一~九)

編號 題目 對應條文(院會版;←預告版) 一句話
一 地方運動專責機關設置期程與權責分工 §4 地方應設運動專責機關卻沒有期限;設置前由教育局(處)所屬單位兼辦期間誰督導、運動部與教育部權責如何劃分,要求提出書面報告
二 偏鄉全民運動特別計畫 §10 Ⅰ(另涉 §17 ②) 偏鄉人力、場地、器材缺口要求逐年編列專項預算並提報立法院
三 非專任教練勞動保障 §13 Ⅱ 逾八成教練無專任身分,勞健保與書面契約制度外
四 體育班轉型計畫進度 §14 Ⅶ 年底提報的轉型計畫,要求載明五項內容(獎勵補助、配套經費含住宿、教練員額轉銜、賽事轉型、跨部會資訊公開)與檢核方式
五 專任教練雙軌化銜接 §15 Ⅰ、Ⅱ(←§16) 資格審定歸運動部、任用解聘歸教育部,兩部會間資料互通、通知義務及時限條文均未明定,要求訂定銜接辦法與時程
六 適應運動預算下限、最低服務基準期程與部會銜接 §25(學校端另涉 §13 Ⅰ;最低服務基準另涉 §22 Ⅰ) 「應寬列預算」沒有下限;運動場域與設施設備未定最低服務基準及達成期程;學校端與社會端分屬兩部沒有銜接規定
七 運動教練等不適任案件通報列管 §52 Ⅰ 資格檢定與定期查詢之外,案件從知悉、調查到結果登錄欠缺列管機制與統一通報窗口,要求運動部於施行後六個月內建立通報、列管及追蹤機制並每年報告
八 民間運動場域教練及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通盤查核 §52 Ⅰ、§53 Ⅰ(←§50/§54) 管制密度隨場域遞減但兒少接觸密度不遞減,需過渡期查詢管道與評估報告
九 兒少工作查核中長期銜接 §54(←§56) 兒少工作證制度懸置在衛福部與運動部之間,需要銜接時程

小計:修法建議 17 項(以院會版條號計,涉及 §2、§3(增訂第七款、第九至十一款,修正第四、六、八款)、§11、§14(含新增第 7 項與第 9 項)、§20、§22、§23、§24、§26(照案通過)、§42(含新增 §42-1~§42-3)、§47、§48、§51(刪除第 2 項)、§52(含新增 §52-1)、§53(含新增 §53-1)、§54、§62、§63、§64 等現行或新增條號,另加罰則新章 §67-1~§67-4 及 §67-5,以及 §69 施行日期;其中建議十修正調查主體並就體罰霸凌款確認性守成、建議十一為確認性守成,建議十三、十四為院會版退步之審查焦點,建議五為照案通過);附帶決議建議 9 則。

三、條文修正建議

本頁各項修法建議依法案條次由小到大排列並編號(第二條起、罰則章殿後),可對照草案逐條閱讀;附帶決議亦依對應條文條次排列。

各條建議下方之「條文對照表」可直接複製作為修正動議文字使用;支持修正之數據、研究、國際制度與媒體報導,列於表格下方「修正理由與資料說明」。


建議一:第二條、第三條——明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學校主管機關,增訂學生運動員、身心特殊需求者、運動從業人員、運動訓練站定義,修正專任運動教練、運動專業人員、適應運動定義

院會版第 2 條僅定運動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本建議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學校相關事項之主管機關,列於本表首列;建議四、八、十將義務主體修正為「各級」或併列各該學校主管機關,即以本項為依據。院會版第 3 條(=預告版第 3 條,條號未位移)列七款用詞定義,無「學生運動員」「身心特殊需求者」「運動從業人員」「運動訓練站」款;本建議修正第四款專任運動教練、第六款運動專業人員,增訂第七款身心特殊需求者,院會版第七款適應運動移列第八款並修正,增訂第九款學生運動員、第十款運動從業人員、第十一款運動訓練站,依款次列於本表。第十四條第六項督導機制之保障對象維持「體育班學生」,校隊、運動社團學生依第十四條第九項準用(見建議六)。

國民運動法第2條、第3條修正建議條文對照表

人本建議條文 行政院院會版條文(2026-09-03) 說明
第二條增訂第二項:「本法所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本法有關學校體育、體育班及學校運動場館之事項,其主管機關為各該學校之主管機關。」 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僅一項)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本條未修正。二、修正說明:(一)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等多處使用「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各該學校主管機關」之用語,本條卻僅定運動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未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各該學校主管機關,體育班、學校體育及學校運動場館之主管機關即有缺漏,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二)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縣(市)轄區內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其主管機關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而本法多處條文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義務主體,該等學校將無主管機關可資適用;爰明定學校相關事項以各該學校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配合修正第十四條之巡迴教練及督導機制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義務主體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調查主體並併列各級主管機關及各該學校主管機關。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四、專任運動教練:指各級機關或學校聘任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比賽指導及推展體育活動者,包括下列教練:……」(各目照院會版)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四、專任運動教練:指各級學校聘任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比賽指導及推展體育活動者,包括下列教練:……」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由現行第三條修正,將各款「體育」修正為「運動」,增訂專任運動教練及適應運動之定義,並增訂第二項授權訂定特定運動團體之認定準則。二、修正說明:(一)第一項第四款專任運動教練之定義,行政院提案條文以「各級學校聘任」者為限,專任運動教練因業務需要於機關服務者,即不在定義之內,爰於「學校」前增列「機關或」,保留機關留用之空間;不採「主管機關」之用語,以免另生主管機關歸屬之爭議。
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六、運動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包括救生員、國民體適能指導員、運動防護員、山域嚮導、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人員。」 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六、運動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範圍列舉於院會版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運動專業人員包括救生員、國民體適能指導員、運動防護員、山域嚮導、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人員。」)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由現行第三條修正,將各款「體育」修正為「運動」,增訂專任運動教練及適應運動之定義,並增訂第二項授權訂定特定運動團體之認定準則。二、修正說明:(一)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列舉之運動專業人員範圍,移列第六款,使定義與範圍合一。運動專業人員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為要件,其不得申請資格檢定之情形,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已取得資格者之資格撤銷、廢止及證書註銷,依第四十九條規定。
第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七款:「七、身心特殊需求者:指身心障礙者及其他運動參與有特殊需求者。」 (院會版第三條第一項無對應款;「身心特殊需求者」僅於第七款適應運動之定義中以括號併稱,未獨立定義其範圍)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由現行第三條修正,將各款「體育」修正為「運動」,增訂專任運動教練及適應運動之定義,並增訂第二項授權訂定特定運動團體之認定準則。二、修正說明:(一)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使用「身心特殊需求者」,僅於第七款適應運動之定義中以括號併稱,未獨立定義其範圍。草案援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作為立法理由,該公約之權利主體為身心障礙者,爰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之意旨,增訂第七款,明定身心特殊需求者包括身心障礙者及其他運動參與有特殊需求者,使身心障礙者之權利主體地位於定義中明文保留,各條毋庸重複並列。
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院會版)移列為第八款並修正為:「八、適應運動:指因應身心特殊需求者之需求,予以設計、調整或提供輔助。」(刪除「之運動」) 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七、適應運動:指因應身心障礙或其他運動參與有特殊需求者(以下併稱身心特殊需求者),予以設計、調整或提供輔助之運動。」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由現行第三條修正,將各款「體育」修正為「運動」,增訂專任運動教練及適應運動之定義,並增訂第二項授權訂定特定運動團體之認定準則。二、修正說明:(一)第一項第八款(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七款)適應運動之定義,行政院提案條文以「予以設計、調整或提供輔助之運動」界定,易使適應運動被理解為一種運動項目;適應運動應係於各項運動之推展中,因應身心特殊需求者予以設計、調整或提供輔助,爰刪除「之運動」,使其成為推展全部運動之目標,並配合第七款修正為「因應身心特殊需求者之需求」。
第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九款:「九、學生運動員:指公立或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生、學校運動代表隊(校隊)學生、學校運動社團學生,及其他以學校名義或經由社區運動組織參加競賽或接受訓練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不以是否編入體育班為限。本法有關學生運動員之規定,以保障其受教育權益、身心健康及適性發展為目的。」 第三條第一項列舉七款用詞定義(運動團體、特定運動團體、運動教練、專任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適應運動),未列「學生運動員」。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由現行第三條修正,將各款「體育」修正為「運動」,增訂專任運動教練及適應運動之定義,並增訂第二項授權訂定特定運動團體之認定準則。二、修正說明:(一)第十四條第六項督導機制之保障對象維持行政院提案條文之「體育班學生」,校隊、運動社團學生依同條第九項準用;惟本法其他條文(如第六十四條國際研習與交流)及各項授權辦法,仍須有涵蓋所有實際承受訓練與出賽壓力學生之統一用語,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學生運動員之定義。(二)學生運動員之範圍列明體育班、校隊、運動社團三類,並明定「不以是否編入體育班為限」,以資周延。(三)依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三日新聞稿之政策宣示,國民小學體育班將轉型為運動社團,轉型後承受訓練與出賽壓力之學生多屬運動社團學生,定義如未納入運動社團,轉型後即無從保障。(四)增列立法目的之規定,使本法有關學生運動員之規定,均以受教育權益、身心健康及適性發展為解釋依據。(五)學生運動員之身分不宜以「以學校名義」參加競賽或接受訓練為限;於社區運動團隊、俱樂部等社區運動型態參與訓練或競賽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承受之訓練與出賽壓力並無不同,且國民小學體育班依第十四條第八項朝社區化發展,爰併列經由社區運動組織參加競賽或接受訓練者,保留社區運動型態之學生運動員身分。
第三條第一項增訂第十款:「十、運動從業人員:指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以外,從事運動教學、訓練、指導、防護、心理支持或其他相關業務之人員,及其他於運動場域與兒童及少年有密切接觸之工作人員。」 (院會版第三條第一項無對應款)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由現行第三條修正,將各款「體育」修正為「運動」,增訂專任運動教練及適應運動之定義,並增訂第二項授權訂定特定運動團體之認定準則。二、修正說明:(一)第一項第十款運動從業人員為剩餘定義,指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以外,從事運動教學、訓練、指導、防護、心理支持或其他相關業務之人員,以其從事之業務界定,與是否持有證照無關,例如體能訓練員、助理教練、運動按摩人員、運動營養諮詢人員、心理師、物理治療師及民間單項運動教學人員;並將其他於運動場域與兒童及少年有密切接觸之工作人員納入,例如領隊、隊務管理人員、宿舍管理人員、隨隊人員及志工,其中志工雖與進用單位無僱傭關係,仍屬第五十二條之一所稱之運用。消極資格之落實不應以持有本法所定證照為前提: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檢定、發證之運動專業人員,限於救生員、國民體適能指導員、運動防護員、山域嚮導、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人員;運動教練、運動裁判由運動團體檢定、授證;心理師、物理治療師、營養師等依各該專業法律取得證照,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民間單項運動教學人員多數並無持證要求。爰將運動從業人員與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併列,由進用端之不得進用、查詢、通報及知能訓練規定(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十四條)一體規範;依其他法律取得之證照,其撤銷或廢止仍依各該法律辦理。以職務界定人員而不以證照為要件,係參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體例:該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無具合格教師證書或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報名或甄選未通過時,得聘任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為代課、代理教師;第九條、第十條則對所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一體適用不得聘任、聘任前查詢及定期查詢之規定,不論其是否具教師證書。消極資格之審查不以持有證照為前提,係參照《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八項、第九項之立法例: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不論是否具教師或其他專業資格,有性侵害等情事者均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於聘用或僱用前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詢。
第三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一款:「十一、運動訓練站:指經各級主管機關補助、委託設立,或由運動團體、學校自行設立,定期提供運動選手訓練之場所或組織,不論其設置地點。」 (院會版第三條第一項無對應款)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由現行第三條修正,將各款「體育」修正為「運動」,增訂專任運動教練及適應運動之定義,並增訂第二項授權訂定特定運動團體之認定準則。二、修正說明:(一)運動選手訓練站有經各級主管機關補助或委託設立者,如依〈運動部運動發展基金輔導設立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作業要點〉設立之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亦有由運動團體或學校自行設立者,設置地點不一,且多非法人,爰增訂第十一款,作為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十三條之一義務範圍之依據;違反義務者,由設立、承辦或受託辦理之單位受罰。

修正理由與資料說明


建議二:第十一條——學生運動員特種個資之保護規定

院會版第 11 條(←預告版第 12 條)——院會版現行條文已不含生理、心理、力學、營養、情蒐等敏感類別字樣,且新增「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蒐集前提

國民運動法第11條修正建議條文對照表

人本建議條文 行政院院會版條文(2026-09-03) 說明
第十一條增訂第三項:「第一項資料之蒐集,應告知特定目的;當事人為未成年人者,其同意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或經其允許。第一項第二款所涉生理及心理相關資料,不得作為選訓、淘汰、升學或續留決定之依據。第一項資料之保存年限、屆期銷毀方式及當事人查閱、複製、補充、更正與請求刪除之權利及行使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為提升國民體適能,培養運動選手參加國際賽會,推動國家運動政策事務,各級主管機關及所監督之行政法人,經當事人同意,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下列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一、國民體適能資料。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運動傷害及運動防護資料。前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及所監督之行政法人,應指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由現行第十一條修正,個人資料之蒐集目的擴及推動國家運動政策事務,規範主體擴及所監督之行政法人,並以經當事人同意為要件;現行第三項學校運動代表隊選手個人資料轉銜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二、修正說明:(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涉生理、心理之資料,仍可能以「運動防護資料」概括蒐集,且第二項僅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之一般規定,欠缺目的外利用之禁止、保存年限及查閱、刪除等權利之特別保護規範,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未成年人同意之主體、生理及心理相關資料不得作為選訓、淘汰、升學或續留決定之依據,並就當事人查閱、刪除等權利之行使為授權規定。(二)為落實資料主體權利,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保存年限、銷毀方式及查閱、複製、補充、更正與刪除權之行使方式訂定辦法。

修正理由與資料說明


建議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項——住宿規定之授權與一年內訂定辦法

院會版全文仍未提及住宿或宿舍(與預告版相同)。本建議於第十四條第一項授權辦法事項增列「學生住宿之審核、設施基準與訪視」,並於第七項明定住宿規定與督導機制辦法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訂定;宿舍設施基準、每室人數上限、夜間值勤人力比等辦法應規範之內容,載明於說明欄,不另增訂條文。

國民運動法草案第14條第1項、第7項修正建議條文對照表

人本建議條文 行政院院會版條文(2026-09-03) 說明
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出賽限制、學生住宿之審核、設施基準與訪視、訪視評鑑、獎懲、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出賽限制、訪視評鑑、獎懲、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由現行第十五條移列修正,依運動部與教育部之業務分工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主管,並增列獎懲之授權事項;增訂第六項,明定應建立體育班學生正常學習之督導機制;增訂第七項,明定國民小學體育班自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不再新增設班,現有班級循序朝社團化及社區化發展。二、修正說明:(一)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僅規定學校提供學生住宿者應擬訂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未就宿舍設施基準與人力配置訂定實體規範,爰於第一項授權事項增列學生住宿之審核、設施基準與訪視。辦法訂定時,至少應包括:宿舍之採光、通風、逃生、消防、門鎖得自內開啟等設施基準,每室人數上限及夜間值勤人力比;以宿舍、休息空間或其他任何名義提供學生過夜之設施,均應適用。據實務反映,另有運動教練或教師以其住居所供學生住宿,或協助學生於校外集體租屋、寄宿,形式上不屬學校提供之住宿,夜間照顧與安全責任歸屬不明,辦法並應將此類情形視為提供住宿,事先報經學校核准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由學校負督導之責。各該學校主管機關應辦理定期且不預告之訪視,訪視頻率、方式及結果公開,亦於辦法中訂定。
增訂第十四條第七項:「第一項有關學生住宿之規定及前項督導機制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訂定。」(院會版第七項遞移為第八項) (院會版第 14 條共七項,第七項為「國小體育班不再新增設班」,無對應規定)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由現行第十五條移列修正,依運動部與教育部之業務分工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主管,並增列獎懲之授權事項;增訂第六項,明定應建立體育班學生正常學習之督導機制;增訂第七項,明定國民小學體育班自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不再新增設班,現有班級循序朝社團化及社區化發展。二、修正說明:(一)為避免辦法久懸未定,爰增訂第七項,明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訂定督導機制辦法及第一項有關學生住宿之規定。

修正理由與資料說明


建議四: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增訂第七項——體育班督導機制須有最低內容,並與住宿規定同於一年內訂定辦法

院會版第 14 條第 6 項(=預告版第 14 條第 6 項,條號未位移;院會版已將主管機關由「各該主管機關」改為「各該學校主管機關」)。本建議維持第六項保障對象為「體育班學生」,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督導機制、各該學校主管機關據以辦理;校隊、運動社團等以學校名義組隊之學生,依第九項準用督導機制(見建議六);第五項巡迴教練之適用範圍一併修正;第七項明定督導機制辦法與第一項學生住宿規定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訂定(住宿授權見建議三)。本表即第十四條第五項至第七項之完整修正文字。

國民運動法草案第14條修正建議條文對照表

人本建議條文 行政院院會版條文(2026-09-03) 說明
第十四條第五項修正為:「各級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各該學校主管機關得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學校專任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第十四條第五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所主管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各該學校主管機關得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學校專任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由現行第十五條移列修正,依運動部與教育部之業務分工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主管,並增列獎懲之授權事項;增訂第六項,明定應建立體育班學生正常學習之督導機制;增訂第七項,明定國民小學體育班自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不再新增設班,現有班級循序朝社團化及社區化發展。二、修正說明:(一)第五項巡迴教練之規定,行政院提案條文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所主管學校」為限,國立及其他由中央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設體育班者無從適用,爰修正為「各級學校」,由各該學校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第六項修正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督導機制,各該學校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以保障體育班學生之正常學習;所稱正常學習,指體育班學生依課程綱要接受各領域完整課程、具備基本學力,並兼顧其他領域之學習及身心健康發展,不得以運動訓練或比賽取代或減損之。督導機制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一、學生依課程綱要修習各領域課程之實施情形查核。二、學生學業表現之定期追蹤及公布。三、訓練時數與比賽場次之查核及總量分級管制。四、學生身心健康狀況之定期評估及輔導。五、學生申訴管道,並明定申訴後不得受不利對待。」 第十四條第六項:「各該學校主管機關應建立督導機制,以保障體育班學生之正常學習。」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由現行第十五條移列修正,依運動部與教育部之業務分工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主管,並增列獎懲之授權事項;增訂第六項,明定應建立體育班學生正常學習之督導機制;增訂第七項,明定國民小學體育班自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不再新增設班,現有班級循序朝社團化及社區化發展。二、修正說明:(一)第六項督導機制部分:行政院提案條文僅泛稱「應建立督導機制」,未明定內容及期限,執行上易流於形式,爰增訂督導機制至少應包含之事項,以資明確。(二)行政院提案條文未界定「正常學習」之內涵,督導機制無從判斷是否達成。正常學習不以具備基本學力為限,並包括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接受各領域完整課程、保有其他領域之學習機會及身心健康發展,不得以運動訓練或比賽取代,爰明定其內涵。(三)各領域課程依課程綱要實施之查核,用以防止課程遭訓練或比賽占用,爰列為第一款;學生學業表現之定期追蹤及公布,係落實學習權保障之基本要求,爰列為第二款;訓練時數與比賽場次之查核及總量分級管制,為防止過度訓練之核心內容,爰列為第三款;學生身心健康狀況之定期評估及輔導,爰列為第四款;為保障學生申訴權益,明定申訴管道並禁止因申訴而受不利對待,爰列為第五款。(四)運動部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三日新聞稿說明第六項係為避免體育班學生過度訓練與出賽,惟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六項未見相應文字,爰於第六項第三款明定訓練時數與比賽場次之查核,使立法目的落實於條文。(五)第六項保障對象維持行政院提案條文之體育班學生;以學校名義組隊之校隊、社團學生,依第九項準用督導機制及住宿規定。(六)督導機制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統一訂定,各該學校主管機關據以辦理,避免各地標準不一。
增訂第十四條第七項:「第一項有關學生住宿之規定及前項督導機制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訂定。」(院會版第七項遞移為第八項) (院會版第 14 條共七項,第七項為「國小體育班不再新增設班」,無對應規定)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由現行第十五條移列修正,依運動部與教育部之業務分工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主管,並增列獎懲之授權事項;增訂第六項,明定應建立體育班學生正常學習之督導機制;增訂第七項,明定國民小學體育班自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不再新增設班,現有班級循序朝社團化及社區化發展。二、修正說明:(一)為避免辦法久懸未定,爰增訂第七項,明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訂定督導機制辦法及第一項有關學生住宿之規定。

修正理由與資料說明


建議五:第十四條第八項——國小體育班不再新增設班,建議照案通過(院會版原第七項,人本修正條文遞移為第八項)

院會版第 14 條第 7 項(人本修正條文因增訂第七項,本項遞移為第八項)——人本原建議「新增落日條款」之標的,院會版已以第 14 條第 7 項達成,建議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不提修正動議。

國民運動法第14條第8項(院會版第7項)照案通過

人本建議 行政院院會版條文(2026-09-03) 說明
建議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不提修正動議。院會版第十四條第七項,於人本修正條文因增訂第七項(督導機制辦法與住宿規定之訂定期限)而遞移為第八項:「國民小學體育班,自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不再新增設班;現有國民小學體育班應依體育班轉型政策,循序漸進朝社團化及社區化發展。」 第十四條第七項:「國民小學體育班,自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不再新增設班;現有國民小學體育班應依體育班轉型政策,循序漸進朝社團化及社區化發展。」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由現行第十五條移列修正,依運動部與教育部之業務分工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主管,並增列獎懲之授權事項;增訂第六項,明定應建立體育班學生正常學習之督導機制;增訂第七項,明定國民小學體育班自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不再新增設班,現有班級循序朝社團化及社區化發展。二、修正說明:(一)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六項督導機制入法,方向正確,宜予維持;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七項(修正條文第八項),建議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修正理由與資料說明


建議六:增訂第十四條第九項——以學校名義運作之運動團隊納入學校管理

院會版全文未見對應規定;人本修正條文第 14 條第 7 項為建議四增訂之督導機制辦法與住宿規定訂定期限,院會版第 7 項「國小體育班不再新增設班」遞移為第 8 項(見建議五),故本建議之新增項次列為第九項。

國民運動法增訂第14條第9項修正建議條文對照表

人本建議條文 行政院院會版條文(2026-09-03) 說明
增訂第十四條第九項:「凡以學校名義組隊、招生、參賽或使用學校場地訓練之運動團隊,不論其經費來自學校、家長會、民間團體或俱樂部,均視為本法所稱運動代表隊,其學生之正常學習,準用第六項督導機制;其提供學生住宿者,準用第一項辦法有關學生住宿之規定;其進用或運用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及運動從業人員,適用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規定;學校應與出資單位訂定書面協議,明定經費、權責與管理事項。」 (院會版第 14 條共七項,第七項為「國小體育班不再新增設班」,無對應規定)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由現行第十五條移列修正,依運動部與教育部之業務分工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主管,並增列獎懲之授權事項;增訂第六項,明定應建立體育班學生正常學習之督導機制;增訂第七項,明定國民小學體育班自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不再新增設班,現有班級循序朝社團化及社區化發展。二、修正說明:(一)增訂第九項:行政院提案條文僅規範學校自行設立之體育班與運動代表隊,對於以學校名義對外招生、參賽,實際經費卻來自家長會、民間團體或俱樂部之運動團隊,未明定其法律地位與管理歸屬,爰明定此類團隊視為運動代表隊,其學生之正常學習準用第六項督導機制,提供學生住宿者準用第一項辦法有關學生住宿之規定,其進用或運用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及運動從業人員,適用第五十二條之一不得進用及進用前查詢、第五十三條之一通報及暫停工作、第五十四條知能訓練之規定。第一項授權之辦法以體育班為對象,校隊住宿如僅於說明敘明,即欠缺法律授權,爰於條文明定準用。(二)為避免出資單位與學校間權責不清,爰明定學校應與出資單位訂定書面協議,明定經費、權責與管理事項之歸屬;另因增訂第七項督導機制辦法訂定期限,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七項國民小學體育班不再新增設班之規定遞移為第八項,本項新增項次列為第九項。

修正理由與資料說明


建議七:第二十條——高風險運動及極限運動之許可機關、知情同意與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

院會版第 20 條第 1 項(=預告版第 20 條,條號與逐字均未位移)

國民運動法草案第20條修正建議條文對照表

人本建議條文 行政院院會版條文(2026-09-03) 說明
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正為:「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高風險運動及極限運動時,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應經運動場地所屬主管機關許可;運動場地無所屬主管機關者,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者並應以書面向參加者告知風險及取得其同意;參加者為未成年人者,應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學生不得因拒絕參加,於成績、出賽、選訓或其他方面受不利對待。」 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高風險運動時,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應經運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向參加者告知風險。」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由現行第二十條修正,高風險運動之範圍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課予辦理單位風險告知義務;告知參加者之事項納入辦法授權。二、修正說明:(一)行政院提案條文僅規定「告知」,未明定取得同意及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要件,與說明欄所稱「落實參與者知情同意權」之立法目的未盡相符,爰修正為以書面告知並取得同意;參加者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參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之意旨),以資明確。(二)實務上學生對於訓練及參賽之安排難以拒絕,爰增訂不得因拒絕參加而於成績、出賽、選訓或其他方面受不利對待,以確保同意權之實質行使。(三)高風險運動之許可機關,行政院提案條文以運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為準;運動場地亦有屬中央機關管理者,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未必為其主管機關,爰修正為「所屬」主管機關;運動場地無所屬主管機關者,始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以明定二者之適用順序,學校運動場地依第二條第二項,以各該學校主管機關為所屬主管機關。另因許可機關分句規定,書面告知風險及取得同意之義務另列一句,以明其適用於所有辦理者。(四)現行第二十條所定之高風險體育活動,中央主管機關係就個別項目分別訂定管理辦法,現有〈高空彈跳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及〈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另就路跑活動訂有〈路跑活動參與者安全維護及權益保障應注意事項〉。運動部全民運動署已建立極限運動之定義及認定機制,所稱極限運動,指已具備運動規則、技術規範、教練與裁判制度及器材與設備標準,並以挑戰或突破個人生理或心理極限為核心價值之運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認定越野跑、超級馬拉松、超級極限鐵人、滑板、自由潛水、水翼風翼、無動力飛行運動及消防專項競技等八項,其中除無動力飛行運動外,均未訂有前開管理辦法。為使極限運動亦適用第一項之許可及風險告知規定,爰予明列,使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時一併納入;第二項所稱「前項運動」,兼指高風險運動及極限運動。

修正理由與資料說明


建議八: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適應運動專章之義務主體、最低服務基準與調查義務(第二十六條照案通過)

院會版第 21 至 27 條為適應運動專章(章號範圍與預告版完全一致,逐字亦幾乎相同,僅標點微調);本建議修正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建議照案通過,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不列。

說明:本節鎖定的缺口是:第二十二條欠缺最低服務基準與定期公開機制;第二十四條以「得」規範,無從檢驗各項義務之落實成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義務主體,國立學校、中央所屬運動場館及跨直轄市、縣(市)經營之民間運動設施會漏接,一併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身心特殊需求者」之範圍改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獨立定義(見建議一),各條毋庸重複並列,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因此不列;第二十六條建議照案通過。最低服務基準之訂定及全面達成期程,另以附帶決議六處理。

國民運動法草案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6條修正建議條文對照表

人本建議條文 行政院院會版條文(2026-09-03) 說明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增訂第三項:「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特殊需求者適當之運動場域及設施設備,輔以適應運動輔具及專業協助支持,並確保其公平合理使用權益。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辦理情形,定期進行訪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績效卓著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第一項運動場域及設施設備之最低服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其辦理情形。」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特殊需求者適當之運動場域及設施設備,輔以適應運動輔具及專業協助支持,並確保其公平合理使用權益。」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辦理情形,定期進行訪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績效卓著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本條新增,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特殊需求者適當之運動場域、設施設備、適應運動輔具及專業協助支持,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訪視、輔導及獎勵。二、修正說明:(一)行政院提案條文未訂最低服務基準,辦理成效無從檢驗,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最低服務基準,並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其辦理情形,以資監督;基準訂定及全面達成之期程,另以附帶決議定之。(二)第三項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項目與規格,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條由主管機關訂定服務品質基準之立法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運動場域及設施設備之最低服務基準;辦理情形應定期公開,參考《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每年公布執行情形之立法例,使身心特殊需求者及民眾得據以監督。(三)國立學校之運動場館依第二條第二項由各該學校主管機關主管,中央所屬之運動場館亦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能提供或督導,爰將第一項之義務主體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
第二十三條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民間運動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秉公平、合理原則,開放身心特殊需求者進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民間運動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秉公平、合理原則,開放身心特殊需求者進入使用。」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本條新增,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民間運動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開放身心特殊需求者公平使用。二、修正說明:(一)輔導民間運動設施開放身心特殊需求者使用之責任,不宜僅課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跨直轄市、縣(市)經營之民間運動設施,亦有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之必要,爰將義務主體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一致。
第二十四條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身心特殊需求者運動現況調查,了解身心特殊需求者運動參與情形,以有效配置資源,提升身心特殊需求者之運動參與。
調查週期及結果公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身心特殊需求者運動現況調查,了解身心特殊需求者運動參與情形,以有效配置資源,提升身心特殊需求者之運動參與。」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本條新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身心特殊需求者運動現況調查。二、修正說明:(一)本條係身心特殊需求者運動參與情形調查之唯一依據,如僅以「得」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有裁量不辦理之空間,致無從檢驗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各項義務之落實成效,爰修正為「應」,並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調查週期及結果公開方式,以資明確。
建議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不提修正。 第二十六條:「身心障礙特定運動團體辦理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選拔、培訓、參賽及其他身心障礙國際運動交流活動,應邀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代表參與,並優先推派身心障礙者擔任或參選身心障礙國際運動組織職務。」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本條新增,明定身心障礙特定運動團體辦理國家代表隊選拔、培訓、參賽及國際交流活動,應邀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代表參與,並優先推派身心障礙者擔任或參選國際運動組織職務。二、建議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適應運動由現行第十二條之概括規定擴為專章,方向正確;本條確保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參與決策,宜予維持。

修正理由與資料說明


建議九:第四十二條、增訂第四十二條之一至之三、第六十七條之五——特定運動團體治理比照《公司法》:透明、可監督、可問責

院會版第 42 條(←現行第 39 條)的消極資格只管理事長、秘書長;監事只能透過監事會決議行使職權;治理資訊與會員查閱權都沒有明文。本建議以《公司法》對董事、監察人的規定為主要參考架構,修正第四十二條並增訂四條。以現行《國民體育法》提出委員版時,依序列為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至之三,條文中「特定運動團體」改為「特定體育團體」,所引條次依現行法調整;罰則條次亦依現行法調整。

國民運動法第42條修正及增訂第42條之1至第42條之3、第67條之5建議條文對照表

人本建議條文 行政院院會版條文(2026-09-03) 說明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運動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秘書長;已擔任者,當然解任: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六、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七、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八、有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或有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而尚在該條所定期間。
有前項第八款情形者,亦不得擔任第四十三條專項委員會委員;已擔任者,當然解任。
特定運動團體辦理理事、監事選舉、聘僱秘書長及專項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或聘任前,應查核候選人、受聘僱人或受聘人有無前二項情形;其查核準用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第二項至第九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至第十一項,內容不變)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運動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第二項至第九項略)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條次變更;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定「體育」修正為「運動」,第九項未修正。二、修正說明:(一)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一項之消極資格僅適用於理事長(會長)及秘書長。理事、監事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決定會務、財務、會員資格審查及專項委員會之組成,其職權對選手權益之影響不亞於理事長,卻不受任何消極資格限制。《公司法》第三十條就經理人定有消極資格,並明定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六項、第二百十六條第四項復將其準用於董事及監察人,使執行業務者與監督者適用同一標準。特定運動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相當於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人,理事、監事相當於董事及監察人,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將第一項之適用對象擴及理事、監事,並明定已擔任者當然解任。(二)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參照《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納入組織犯罪、詐欺、背信、侵占及貪污犯罪;特定運動團體受政府補助,並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負財務公開及查核義務,擔任其理事、監事者涉犯上開犯罪,有礙團體財務之健全及會務之公正。同條第五款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之事由,與運動團體之職務關聯較低,不予納入。(三)第一項第八款:對學生或運動員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體罰或霸凌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所定情形者,依該二條不得申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資格檢定,卻仍得擔任決定教練資格檢定、選手選拔及紀律懲處事務之理事、監事,規範失衡,爰予增列。(四)增訂第二項,將第一項第八款之消極資格擴及第四十三條專項委員會委員。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至第九款,運動教練有無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以及受相關處罰後有無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由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或確認;選訓委員會負責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調查他人性別事件、決定選手權益之委員,本身如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體罰霸凌情形,其調查及決定之公正無從確保。《公司法》無委員會之規定,爰參照下列立法例:1.《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第七條並規定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擔任委員,已聘任者由學校解聘之。2.〈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處理程序中或在解聘期間者,不得擔任防制委員會、調查小組、審議委員會等委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包括性騷擾、性霸凌及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就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行為(包括身心虐待等),明定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設相同規定,並依情節分為不得擔任及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同項第三款)。本項以第一項第八款連結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事由及期間與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之資格檢定一致;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財產犯罪等事由,係比照《公司法》對董事、監察人之規定,上開委員會立法例並無對應,爰不擴及專項委員會委員。(五)增訂第三項,明定理事、監事選舉、秘書長聘僱及專項委員會委員選舉或聘任前之查核義務,查核方式準用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本會建議增訂條文)向不適任資料庫查詢之規定,避免消極資格於選後始發現,致已作成之決議效力生疑;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主管機關主動查證及聘僱前主動查詢之規定。(六)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二項至第九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十一項,內容照行政院提案條文。
增訂第四十二條之一:「特定運動團體之監事應監督理事會及工作人員執行會務,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並得獨立調查會務及財務狀況,查閱、抄錄或複製會員名冊、會員入會申請、資格審查與異動、會費繳納紀錄及繳納方式等會員資料,以及會議紀錄、財務簿冊、契約與相關文件,並得請求理事會、理事長(會長)或秘書長提出報告。受請求者應於七日內提供或提出報告,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監事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特定運動團體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其必要費用,由特定運動團體負擔。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理事會、理事長(會長)或理事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行為者,監事應即通知其停止該行為。
理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監事得為特定運動團體之利益,於必要時召集之。
監事發現特定運動團體或其理事、職員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其他顯有不當情事者,得單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中央主管機關對報請者之身分應予保密。特定運動團體不得因監事行使第一項至第四項職權或報請處理,對其為停權、除名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或對待。
監事對依第一項取得之資料負保密義務,除為行使監察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依法檢舉、告發外,不得為其他利用。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秘書長、副秘書長或其他工作人員。」
(無) 一、本條新增。以現行《國民體育法》為基礎提案者,列為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用語為「特定體育團體」,所引條次依現行法調整);與行政院提案併案審查時,列為本條。二、《人民團體法》第十八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分別執行職務,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監事會議之決議以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復將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之監察交由監事會為之,監事會發現不當情事,應提出糾正意見送請理事會處理,理事會不處理時,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始得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個別監事既不得單獨調查,糾正及提報亦以監事會決議為前提。理事、監事由同一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監事會多數與理事會立場一致時,監察即無從啟動。三、公司監察人之職權設計,正為處理同一問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第二百十八條之二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時,監察人應即通知停止;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民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亦規定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人民團體法》雖未禁止監事個別行使職權,惟依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爰參照上開立法例,於本法明定,以為特別規定。四、第一項:會員資格影響會員代表之產生及理事、監事選舉人名冊之審定(〈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參照),亦影響選手、教練與團體會員之權益。入會申請、資格審查與異動、會費繳納紀錄及繳納方式等資料,為確認會員資格與選舉公正之基礎,爰明列為監事得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受請求者應於七日內提供,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避免因延宕提供致監察權無從行使。調查權之行使不以監事會決議為前提,爰規定「獨立調查」。五、第二項: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監事多為無給職,查核財務及會員資料需要專業協助,如費用須由監事自行負擔,委託之權限形同虛設,爰明定必要費用由特定運動團體負擔。六、第三項: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使監事得於決議作成前陳述意見,並於違法行為發生時即時制止,不必待事後糾正。七、第四項: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經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惟召集權仍屬理事長;理事長拒不召集時,監事除報請主管機關外別無他法,爰明定監事於理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得自行召集。八、第五項:監事發現違法或顯有不當情事者,得單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毋須待監事會作成決議,使違法情事及時受中央主管機關督導;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對報請者之身分保密。另明定特定運動團體不得因監事行使職權或報請處理而對其為不利處分,避免以停權、除名架空監察。九、第六項:監事查閱之資料包含會員個人資料,爰明定監事之保密義務及利用範圍,以兼顧個人資料保護。十、第七項: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已規定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本項另明定監事不得兼任理事,避免監察者與被監察者同一。十一、違反第一項或第五項後段規定者,依第六十七條之五處罰,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第四十六條處理。
增訂第四十二條之二:「特定運動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特定運動團體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人員及第四十三條專項委員會委員,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會議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並不得加入表決;其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其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法人、團體或營利事業,就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有自身利害關係。專項委員會委員就其指導之選手或教練之選拔、培訓、參賽或懲處事項,亦同。
理事長(會長)、理事或秘書長為自己或他人與特定運動團體為買賣、租賃、借貸、委任、承攬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事代表特定運動團體。
特定運動團體與理事長(會長)、理事間之訴訟,由監事代表特定運動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理事長(會長)、理事或監事提起訴訟者,特定運動團體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並得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另選代表特定運動團體為訴訟之人。
繼續入會六個月以上,且人數達會員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會員,得以書面請求監事為特定運動團體對理事長(會長)或理事提起訴訟,或請求理事會為特定運動團體對監事提起訴訟;受請求之監事或理事會自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請求之會員得為特定運動團體提起訴訟。會員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會員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特定運動團體受有損害,起訴之會員對特定運動團體負賠償之責。
會員依前項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法院並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無) 一、本條新增。二、第一項:參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六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八項)僅宣示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未定其注意義務及違反之民事責任;特定運動團體之理事、監事與團體間之關係,雖得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惟其多為無給職,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難以課責。特定運動團體受政府補助、代表國家參與國際運動組織事務,並掌握選手選拔及教練資格檢定,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不宜低於公司負責人,爰明定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致團體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三、第二項:參照《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將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八項之利益迴避原則具體化為說明及迴避表決之程序;關係人範圍參照《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三項。選訓、紀律等專項委員會委員常為現役教練,就其所指導選手之選拔或懲處參與表決,利益衝突明顯,爰併予規範。違反本項所為之決議,屬違反法令,各該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六條撤銷之。四、第三項: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理事長(會長)、理事或秘書長與團體交易時,由監事代表團體,避免同一人同時代表交易雙方;交易內容並依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公開。五、第四項: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五條,明定團體與理事間訴訟之代表人,及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起訴後應於三十日內提起,避免決議後無人執行。六、第五項、第六項:理事、監事由多數會員選出,會員大會多數與理事會同一陣營時,第四項之決議難以作成,爰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少數股東請求監察人起訴之制度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於監察人之規定:(一)請求資格:《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以「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為要件。人民團體會員之表決權以人數計算,不以出資比例計算,爰以「繼續入會六個月以上,且人數達會員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會員」替代持股期間及比例;繼續入會期間之要件,並可避免短期大量入會者濫行起訴。(二)請求對象:對理事長(會長)或理事起訴,向監事請求;對監事起訴,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向理事會請求。受請求者三十日內不起訴時,請求之會員得為團體起訴,參照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三)防止濫訴:參照同條第二項後段,法院因被告申請得命起訴會員提供擔保,敗訴致團體受損害者,起訴會員負賠償責任。(四)降低訴訟障礙:參照同條第三項、第四項,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增訂第四十二條之三:「特定運動團體應於其官方網站公開下列資訊,並於異動後三十日內更新:一、章程。二、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秘書長及第四十三條專項委員會委員之姓名、任期及主要經歷。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會議紀錄。四、理事、監事選舉之結果及各候選人得票數。五、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之人數,並依入會年度分列。六、年度工作計畫、工作報告、預算、決算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七、依前條第三項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標的及金額。
特定運動團體應將章程、會員名冊、歷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備置於會所;會員得檢具理由,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特定運動團體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會員名冊之查閱,以會員姓名、會員類別及入會日期為限。
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理事會應於選舉十五日前公告於會所及官方網站,並通知會員得到會所查閱;會員對名冊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向理事會提出,理事會應於選舉前處理,並將異議及處理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官方網站公告之選舉人名冊,以會員姓名、會員類別及入會日期為限。
依前三項公開或提供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或依法應保密者,得遮蔽後為之;公開之格式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無) 一、本條新增。二、第一項: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告年度預算、決算及政府補助經費,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接受補助者應建置財務公開專區,惟公開範圍限於財務,並以接受補助為前提;會議紀錄、選舉結果、理監事及專項委員會委員名單、會員人數等治理資訊,均無公開義務,會員及外界無從檢視團體之決策過程。特定運動團體代表國家參與國際運動組織事務,掌握國家代表隊選拔及教練資格檢定,其治理資訊具公共性,不宜以是否接受補助區分,爰明定應公開之項目。第五款會員人數依入會年度分列,使短期內會員數異常增加之情形得以被察覺。三、第二項: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章程、會員名冊、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之備置義務及會員查閱權;會員名冊之查閱範圍限於姓名、會員類別及入會日期,足供會員確認會員資格,並兼顧個人資料保護。四、第三項:〈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理事會應於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資格、造具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惟名冊不對會員公開,會員對於資格有疑義時,無從於選舉前提出。選舉人名冊為選舉公正之基礎,爰明定應於同一時點公告並受理異議,異議及處理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使中央主管機關得於選舉前介入。五、第四項:公開或提供之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或依法應保密者,得遮蔽後為之,以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要求;公開之格式及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利各團體一致辦理。六、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依第六十七條之五處罰,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第四十六條處理。
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特定運動團體之理事長(會長)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事之調查、查閱、抄錄、複製或提出報告之請求。二、違反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五項後段規定,對監事為不利之處分或對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特定運動團體之理事長(會長)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公開或未更新資訊。二、違反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備置章程、簿冊,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會員查閱、抄錄或複製。三、違反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公告選舉人名冊或未處理會員之異議。」
(無) 一、本條新增。二、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二條之三課予特定運動團體配合監察及資訊公開之義務,如無罰則,僅能依第四十六條警告或撤銷決議,對拒不配合者欠缺有效之強制手段。三、受罰對象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三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之立法例,定為特定運動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罰鍰由團體負擔者,最終以會員會費及政府補助支應,無從課責於實際決策之人。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至第六十七條之三之義務由進用單位或行為人自行履行,爰以其為處罰對象;本條所定配合監察及資訊公開之義務,係由理事長(會長)代表團體履行,爰從《公司法》處罰代表人之例。四、第一項罰鍰額度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三項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之規定;第二項罰鍰額度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三項、第四項不備置章程簿冊或拒絕查閱之規定;限期改正及按次處罰,參照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八條第四項。五、本條受罰對象為特定運動團體之理事長(會長)個人,非第六十七條之四但書所稱以特定運動團體為義務人之情形,爰於本條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裁處,與該條但書之分工一致。

修正理由與資料說明


建議十: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調查主體擴及各級主管機關與運動團體;體罰霸凌款確認性守成

院會版第 47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48 條第 1 款之調查主體須修正(並併列各該學校主管機關);第 47 條第 6 款、第 48 條第 4 款(←預告版第 48 條第 1 項第 8 款)院會版已修補預告版缺口,該部分為「確認性守成」:肯定已納入,並要求審查時守住不得刪弱。

國民運動法第47條、第48條修正建議條文對照表及守成建議

人本建議條文 行政院院會版條文(2026-09-03) 說明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正為:「二、經各級主管機關、各該學校主管機關、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運動團體、特定運動團體或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三款修正為:「三、經各級主管機關、各該學校主管機關、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運動團體、特定運動團體或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申請資格檢定之必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正為:「一、經各級主管機關、各該學校主管機關、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運動團體、特定運動團體或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不得申請資格檢定之必要。」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三款:「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申請資格檢定之必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不得申請資格檢定之必要。」 第四十七條:一、行政院提案說明:本條新增,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參照《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明定終身不得申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之情形。二、修正說明:(一)行政院提案條文將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之消極資格明定於法律,對所有持證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一體適用,不分校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解聘及不得聘任事由,另依第十五條授權之辦法規範;第六款體罰或霸凌事由明定「並經相關委員會確認」之認定主體,並與第四十八條第四款依情節分為終身與一年至四年兩級,方向正確,宜予維持,不宜刪除認定主體之規定、併為單一級距或限於特定校級。(二)第二款、第三款之調查主體,行政院提案條文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限,國立學校及其他由中央主管之學校所生事件,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調查確認者即無從適用,爰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並併列「各該學校主管機關」,使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二項辦理之調查一併適用。(三)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實務上亦有由運動團體或特定運動團體受理調查者,爰將運動團體、特定運動團體併列為調查主體,避免經團體調查確認之事件無從適用。
第四十八條:一、行政院提案說明:本條新增,參照《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情節尚非重大者,於一年至四年期間不得申請資格檢定,以符比例原則。二、修正說明:(一)與第四十七條之分級設計相互配合;第四款體罰或霸凌事由經相關委員會確認後,於一年至四年期間不得申請資格檢定,宜予維持,理由同第四十七條說明二(一)。(二)第一款之調查主體,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七條說明二(二)、(三)。
第四十七條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四款不再要求修正條文文字。確認性守成建議:一、審查時保留第四十七條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四款「並經相關委員會確認」之認定主體文字,不得於協商中刪弱為行政機關逕行認定。二、維持終身(第四十七條)/一年至四年(第四十八條)之分級,不得併回單一級距。 第四十七條第六款:「六、體罰或霸凌學生或運動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並經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資格檢定之必要。」第四十八條第四款:「四、體罰或霸凌學生或運動員,造成其身心侵害,並經相關委員會確認,有不得申請資格檢定之必要。」 一、預告版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是唯一未明定認定主體的一款,人本原建議補上「經相關委員會確認」並在終身之外增訂中間手段。二、院會版改採第四十七條(終身、八款)/第四十八條(限期一至四年、六款)分列結構,體罰霸凌事由依情節嚴重程度分落第四十七條第六款與第四十八條第四款,兩款均已寫入「並經相關委員會確認」之認定主體,並已具備終身/限期之分級——本項人本原建議之核心訴求已獲採納。三、故此兩款轉為確認性守成,重點在審查時守住認定主體與分級不被刪弱。

修正理由與資料說明


建議十一: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院會版已改為不分校級之統一清單(確認性守成)

院會版第 47 條、第 48 條(←預告版第 48 條第 2 項)——院會版刪除「僅高中以下學校受限」之校級限縮、改為不分校級一體適用,缺口隨結構整併消失,本建議轉為確認性守成。

國民運動法第47條、第48條 院會版採納情形與守成建議(清單校級)

人本守成建議 行政院院會版條文(2026-09-03) 說明
不再要求修正條文文字。確認性守成建議:審查時守住第四十七、四十八兩條「不分校級、一體適用」之設計,不得於協商中改回僅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限縮清單。 院會版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用或運用」之獨立清單或第二項限縮規定;第四十七條(終身、八款)與第四十八條(限期一至四年、六款)序文均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資格之檢定」,不分學校層級,對所有持證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一體適用。 一、預告版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僅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受第三款至第七款限制,且體罰霸凌所在款次未列入第二項,形成高中以下(體罰最集中場域)反而漏列的缺口,本項人本原建議主張補入第八款。二、院會版整個拿掉第二項的校級限縮,改為第四十七、四十八兩條不分校級統一適用(比預告版更嚴,不再有大學不受限的漏洞),體罰霸凌事由亦已依嚴重程度直接編入第四十七條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四款——原缺口隨結構整併而消失,本項人本原建議之標的(第二項校級清單)已不存在。三、故本建議轉為確認性守成,重點在審查時守住「不分校級」之設計。四、兩條規範的是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之資格檢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解聘及不得聘任事由,另依第十五條授權之辦法規範。五、「不分校級」之外,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之調查主體仍限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國立學校及中央主管之學校所生事件會漏接,此部分修正見建議十。

修正理由與資料說明


建議十二:第五十一條——運動專業人員範圍移列第三條定義,民間單項運動教學人員歸運動從業人員

院會版第 51 條第 2 項(←預告版第 53 條第 2 項)——院會版第 53 條已改為查詢系統條文,運動專業人員種類列舉移至第 51 條第 2 項。本建議將該列舉移列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定義,並以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運動從業人員涵蓋民間單項運動教學人員。

國民運動法第51條修正建議條文對照表

人本建議條文 行政院院會版條文(2026-09-03) 說明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刪除(運動專業人員之範圍移列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定義,見建議一),原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運動專業人員包括救生員、國民體適能指導員、運動防護員、山域嚮導、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人員。」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由現行第十條移列修正,「體育」修正為「運動」,參酌〈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明定運動專業人員之範圍,並增訂辦法授權事項。二、修正說明:(一)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二項列舉之運動專業人員範圍,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定義,本條第二項刪除,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二)以兒童及少年為主要授課對象之民間單項運動教學人員,多數並無對應之檢定制度,納入以檢定合格為要件之運動專業人員,反生無從檢定之問題,爰不列入本條;其未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定義者,屬同項第十款之運動從業人員,已符合前三類定義者,仍依各該類別規範。上述人員均由進用端之不得進用、查詢、通報及知能訓練規定規範,不以持有本法所定證照為前提。

修正理由與資料說明


建議十三:第五十二條、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十三條——院會版拿掉進用端禁止(退步),須補回禁止進用、不適任資料庫與進用前查詢義務

院會版第 50–53 條(←預告版第 50/54/55 條)——最重大退步:預告版第 50 條「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不得進用或運用有消極資格者」的進用端禁止規定,院會版全文未見,不是條號位移,是整條消失。制度改成完全倚賴主管機關查詢(第 52 條)與證照註銷(第 49 條),沒有「明知仍進用即違法」的規範文字。本建議修正第五十二條(中央建立不適任資料庫)、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禁止進用、進用前查詢、民間營業者準用,及禁止以個人名義從事兒少運動教學),並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查詢系統姓名檢索與上傳義務)。

國民運動法第52條、第52條之1、第53條修正建議條文對照表

人本建議條文 行政院院會版條文(2026-09-03) 說明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增訂第三項:「運動團體辦理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資格之檢定時,該運動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查詢或協助查詢有無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運動專業人員資格之檢定時,應自行查詢之;已取得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或運動專業人員證書者,並應由各該機關定期查詢。
前項機關辦理查詢,應指定專人為之,並得使用下列資料庫:一、教育部建立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二、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三、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五、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六、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七、法務部資料庫。八、勞動部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資料庫。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及運動從業人員不適任資料庫(以下簡稱不適任資料庫),登錄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所定情形之調查結果、通報及處理情形,供前項查詢及第五十二條之一進用前查詢之用,並得與其他機關建立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兒童及少年相關工作人員查核制度相互串接;其登錄、通報、處理、查詢、串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運動團體辦理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資格之檢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運動專業人員資格之檢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查詢或協助查詢有無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已取得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或運動專業人員證書者,並應定期查詢。」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查詢,應指定專人為之,並得使用下列資料庫:一、教育部建立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二、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三、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五、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六、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七、法務部資料庫。八、勞動部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資料庫。」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本條新增,明定辦理資格檢定時,各級主管機關應查詢或協助查詢有無消極資格情形,並列舉得使用之資料庫。二、修正說明:(一)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一項將查詢或協助查詢之義務主體定為各級主管機關,而非進用單位,進用單位之查詢義務並無明文。(二)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二項所列八個資料庫均由其他機關建置,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詢須仰賴他機關之資料,運動場域本身經調查確認、通報及處理之案件,並無登錄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及運動從業人員不適任資料庫,登錄調查結果、通報及處理情形,並保留與其他機關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兒童及少年相關工作人員查核制度串接之法源,俾衛生福利部研議中之兒童及少年工作證制度完成立法後,運動場域得以直接介接。(三)衛生福利部預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草案,已將運動主管機關列為不適任資訊查復機關;中央主管機關自建不適任資料庫,有助於整合運動場域之調查、通報及處理資訊,並於該制度完成立法後即時查復、介接。(四)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一項以「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詢主體,惟運動團體有全國性及地方性之分,由何級主管機關辦理資格檢定時之查詢及已取得證照者之定期查詢,並不明確,易生互推或重複查詢;爰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運動團體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資格之檢定時,由該運動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詢或協助查詢,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運動專業人員資格之檢定時,由其自行查詢,已取得證照者之定期查詢亦由各該機關辦理;第二項配合修正為「前項機關」。
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包括其設立、承辦或受託辦理之運動訓練站,不得進用或運用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充任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或運動從業人員。
前項單位於進用或運用前,應向前條第三項之不適任資料庫查詢,並留存查詢紀錄備查;已進用或運用者,應每年定期複查一次。
民間運動場館、俱樂部及其他提供兒童及少年運動教學或訓練之營業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其進用或運用前之查詢及定期複查,準用前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提供免費查詢管道。
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以個人名義從事兒童及少年之運動教學、訓練或指導工作。」
院會版無僱用端禁止條文。院會版第五十條改為檢定制度之辦法授權:「為完善運動團體辦理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資格之檢定制度,其資格之檢定、授證、資訊蒐集、處理、利用與查詢、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所定情形之確認、認定或調查事實之程序、註銷……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預告版第五十條之僱用端禁止「不得進用或運用」全文未見) 一、本條新增。以現行《國民體育法》為基礎提案者,列為第三十九條之二(條文用語為「特定體育團體」,所引條次依現行法調整);與行政院提案併案審查時,列為本條。二、運動部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七日預告之草案第五十條,原有「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不得進用或運用有消極資格者」之規定,行政院提案條文未予保留,進用具消極資格者即欠缺違法之規範基礎,爰增訂本條,回復預告草案之規定並予強化;條次列於第五十二條不適任資料庫規定之後,使進用前查詢義務與資料庫之建置相互銜接。三、預告草案僅有禁止進用之規定而無查詢義務,執行上無所依循,爰參照《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九項聘用前應查詢之立法例,明定進用前應向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不適任資料庫查詢並留存紀錄、每年複查。四、第一項義務主體包括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設立、承辦或受託辦理之運動訓練站,涵蓋政府補助設立及運動團體自行設立者;訓練站多非法人,違反時由設立、承辦或受託辦理之單位受罰。五、民間運動場館、俱樂部及其他提供兒童及少年運動教學或訓練之營業者,不若學校體系有制度化查詢管道,爰增訂第三項,前段準用不得進用之規定,後段準用進用前查詢及定期複查之規定,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免費查詢管道;其中查詢及複查以不適任資料庫建置完成為前提,於第六十九條另定施行日期。六、以個人名義招生授課之運動教學人員,並無進用或運用之行為,無從以第一項或第三項規範,爰增訂第四項,直接禁止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以個人名義從事兒童及少年之運動教學、訓練或指導工作,違反者依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處罰。
第五十三條增訂第三項:「第一項查詢系統應提供以姓名為條件之檢索功能。第一項不得申請資格檢定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資訊,經認定或判決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公告於查詢系統;運動團體、學校及受政府補助之運動機構,對於所進用或運用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其聘僱與證照異動資訊,負有上傳查詢系統之義務。」 第五十三條:「為利民眾選擇合格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確保運動環境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及運動專業人員證書查詢系統,提供民眾查詢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姓名,及不得申請資格檢定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姓名、註銷證照號碼與期間及違反之規定。」(第二項並就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註銷者登載)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本條新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及運動專業人員證書查詢系統,並登載不得申請資格檢定者之資訊。二、修正說明:(一)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一項已可查詢姓名、註銷證照號碼與期間及違反規定,第二項並就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註銷者登載,惟未明定得以姓名檢索,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之。(二)為確保不得申請檢定者資訊即時公告,增訂經認定或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應予公告之期限。(三)參照《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項通報義務之設計意旨,增訂運動團體、學校及受政府補助之運動機構負有上傳查詢系統之義務,以確保資料即時更新。

修正理由與資料說明


建議十四: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獨立通報義務、時限、調查期間停職保全與通報登錄(院會版把通報授權整條拿掉,退步)

院會版未見獨立通報條文(←預告版第 49 條)——院會版把預告版第 49 條的調查事實程序辦法授權拆進第 50、51 條的辦法授權款,第 49 條本身改為證照註銷條文,獨立通報授權整條消失,法律位階更弱化。

國民運動法增訂通報義務條文對照表

人本建議條文 行政院院會版條文(2026-09-03) 說明
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進用或運用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或運動從業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包括其設立、承辦或受託辦理之運動訓練站,知悉所進用或運用之人員疑似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七日內通報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其為學校者,並應通報各該學校主管機關。但其為特定運動團體者,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當地社政主管機關。
前項人員於調查或申復期間,進用或運用單位應暫停其運動訓練或指導工作。
受理第一項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該學校主管機關,應將通報及處理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受理及受報之通報及處理情形,登錄於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不適任資料庫。」
院會版第四十九條已改為證照註銷條文(非通報條文):「有前二條情形之一者,已取得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之運動教練或運動裁判,運動團體應註銷其運動教練證或運動裁判證;已取得運動專業人員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並註銷其證書。……」(通篇為證照註銷與公布,全無「通報」二字) 一、本條新增。以現行《國民體育法》為基礎提案者,列為第三十九條之三(條文用語為「特定體育團體」,所引條次依現行法調整);與行政院提案併案審查時,列為本條。二、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四十九條係證照註銷之規定,全案未有課予通報義務之規定;運動部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七日預告草案第四十九條之調查事實程序授權,亦已分別納入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辦法授權事項,已無獨立之通報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通報義務。三、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義務之規範意旨,明定知悉所進用或運用之人員疑似有相關情形者,應於七日內通報;違反者,依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處罰。四、為避免該人員於調查或申復期間仍持續接觸學生或運動員,致生二次傷害,增訂第二項,明定調查或申復期間應暫停其運動訓練或指導工作。五、第三項明定通報及處理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於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不適任資料庫,使調查結果得供進用前查詢;義務主體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定為進用或運用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或運動從業人員之單位,並包括運動訓練站。六、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所定情形,須經調查確認始成立;通報及暫停工作如以調查確認為前提,將無從於調查期間保護兒童及少年,爰以「疑似」有各該情形為通報要件,並明定調查或申復期間應暫停其工作。七、運動場域之進用或運用單位類型多元,爰明定原則上通報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學校事項依第二條第二項由各該學校主管機關主管,爰明定學校並應通報各該學校主管機關;特定運動團體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爰以但書明定其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當地社政主管機關。為整合通報資訊,第三項明定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該學校主管機關應將通報及處理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其受理及受報之資訊統一登錄於不適任資料庫。八、第三項登錄規定自公布日施行;不適任資料庫建置完成前,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受理及受報之通報及處理情形建冊列管,俟資料庫建置完成後併予登錄。

修正理由與資料說明


建議十五:第五十四條——運動從業人員納入知能訓練對象與未完成知能訓練之法律效果

院會版第 54 條(←預告版第 56 條)

國民運動法第54條修正建議條文對照表

人本建議條文 行政院院會版條文(2026-09-03) 說明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增訂第三項:「擔任兒童及少年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及運動從業人員者,應定期完成知能訓練課程。
前項知能訓練課程,其內容、時數、登錄辦理方式與訓練合格名單之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規定完成第一項知能訓練課程者,不得從事兒童及少年之運動訓練或指導工作;違反者,依第六十七條之三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擔任兒童及少年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者,應定期完成知能訓練課程。前項知能訓練課程,其內容、時數、登錄辦理方式與訓練合格名單之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本條新增,明定擔任兒童及少年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者,應定期完成知能訓練課程,並授權訂定辦法。二、修正說明:(一)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五十四條雖已增訂第二項辦法授權事項,惟仍僅規定應定期完成知能訓練課程,未規定未完成之法律效果,執行上無所依循,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未依規定完成訓練課程者不得從事兒童及少年之運動訓練或指導工作,並依罰則章相關規定處罰,以資落實。(二)第一項適用對象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於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之外增列運動從業人員,使未持證之民間教學人員及依其他法律取得證照之人員,亦應完成知能訓練。(三)第三項未完成知能訓練不得從事之規定及其罰則,為使課程開辦與人員完訓有緩衝期,於第六十九條另定施行日期;第一項定期完成知能訓練之義務,仍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理由與資料說明


建議十六: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運動外交不應限縮於國際賽事

院會版第 62 至 64 條(←預告版第 66 至 68 條)

國民運動法草案第62、63、64條修正建議條文對照表

人本建議條文 行政院院會版條文(2026-09-03) 說明
第六十二條修正為列舉式:「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規劃、推動、執行及輔導有關運動外交事務,促進我國國際運動交流,其事務至少包括下列各款:一、以國際賽事為平臺之交流。二、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及運動從業人員之國際知能交流、研習、培訓與認證接軌。三、運動訓練營、教學觀摩及青少年運動交流。四、運動器材、運動科技及適應運動設施設備、輔具之技術交流與合作。五、運動治理制度之國際交流,包括運動安全、兒童及少年保護、運動誠信與反禁藥制度。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運動外交事務。」 第六十二條:「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規劃、推動、執行及輔導有關運動外交事務,以國際賽事為平臺強化我國能見度,促進我國國際運動交流。」(說明欄進一步窄化為「藉由國內外大型運動賽事提升我國國際能見度」)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本條新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運動外交事務,以國際賽事為平臺強化我國能見度。二、修正說明:(一)行政院提案條文將運動外交限於「以國際賽事為平臺」,行政院提案說明復限於「大型運動賽事」,第六十三條補助辦法之預算與績效框架將隨之受限,未列入之交流形式即難以獲得補助,爰修正為列舉規定,將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及運動從業人員之知能交流、訓練營與青少年交流、器材科技與適應運動設備技術交流、運動治理制度交流一併明文列入,並刪除「以國際賽事為平臺強化我國能見度」字句,以資周延。另國際賽事交流仍列為第一款,惟不再以之限縮全條範圍。
增訂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項辦法或自治法規所定補助對象,不以國際賽事之參與為限,並應涵蓋前條各款所列運動外交事務。」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前項國際運動交流活動之推動方式、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基準、撤銷或廢止補助、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由現行第十三條移列修正,「體育」修正為「運動」,並增列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之授權事項。二、修正說明:(一)為使第六十二條所列各款運動外交事務均有編列預算之法律依據,不因法律未明定而於補助辦法中遭排除,爰增訂第三項,明定補助對象不以國際賽事之參與為限。
第六十四條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培育國際運動專業人才,促進我國人民爭取擔任國際運動組織職務,並推動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運動從業人員及學生運動員之國際研習、交流與資格接軌。」 第六十四條:「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培育國際運動專業人才,促進我國人民爭取擔任國際運動組織職務。」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本條新增,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培育國際運動專業人才。二、修正說明:(一)行政院提案條文僅規定爭取擔任國際運動組織職務,適用對象有限,爰增列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運動從業人員及學生運動員之國際研習、交流與資格接軌,以擴大本條培育範圍及於基層人員與學生。(二)運動防護員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檢定及發證要件者,屬運動專業人員;從事適應運動、運動心理支持或其他運動相關業務之人員,應依同條各款定義判斷其身分,符合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定義者,分別歸入各該類別,其餘符合第十款定義者,屬運動從業人員。上述人員均已涵蓋於本條所列範圍,不再逐一列舉職稱。

修正理由與資料說明


建議十七:增訂第十一章之一罰則(第六十七條之一至第六十七條之四)及修正第六十九條施行日期

院會版全文仍未設罰則章。本建議於附則章之前增訂第十一章之一,計第六十七條之一至第六十七條之四四條(第六十七條之五見建議九),並修正第六十九條施行日期。

國民運動法增訂罰則章及修正第69條建議條文對照表

人本建議條文 行政院院會版條文(2026-09-03) 說明
增訂第十一章之一「罰則」,第六十七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進用或運用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二、違反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調查或申復期間未暫停該人員之運動訓練或指導工作。三、違反第五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以個人名義從事兒童及少年之運動教學、訓練或指導工作。
違反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或第三項後段準用第二項規定,未於進用或運用前查詢或未定期複查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期限或對象通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且情節重大,或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第六十七條之四所定之機關得令其停止運動訓練或指導之相關業務,或勒令其歇業;經勒令歇業者為商業時,並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其營業場所為公有土地或建物者,應廢止租約或收回。」
(新增;全法 69 條沒有任何罰則規定) 一、本條新增。二、行政院提案條文未見僱用端禁止、進用前查詢及通報義務,亦未設罰則,消極資格制度之落實僅能仰賴進用單位自律,爰增訂罰則一章,以資落實。三、第一項參照《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二條,就進用具消極資格者,及知悉所屬人員有不得服務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處理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按次處罰之立法例;第一項第二款於調查或申復期間未暫停該人員職務,屬知悉而未依規定處理之情形,爰併予比照。四、第二項參照《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就未於進用前辦理查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立法例,定期複查為查詢義務之延續,爰併予比照;另《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就短期補習班聘用前查詢亦有相同規範。五、第三項參照《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就知悉而未依規定通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立法例。六、進用單位進用具消極資格者且情節重大,或於調查、申復期間經限期改善仍未暫停該人員工作者,僅處罰鍰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第六十七條之四所定之機關得令其停止運動訓練或指導之相關業務,或勒令其歇業;經勒令歇業之進用單位為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者,並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營業場所為公有土地或建物者,應廢止租約或收回。七、配合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準用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明列準用之情形;第一項第三款就違反第五十二條之一第四項以個人名義從事兒童及少年運動教學、訓練或指導者定其處罰,罰鍰額度比照第一款,情節重大者並得依第四項令其停止相關業務。八、義務主體為運動訓練站者,由其設立、承辦或受託辦理之單位受罰。
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二:「明知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而仍進用或運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其進用或運用行為,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新增) 一、本條新增。二、明知具消極資格情形而仍進用或運用者,情節較前條重大,爰提高罰鍰上限,並得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以強化嚇阻效果。三、罰鍰額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條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之立法例;公布名稱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之規定。
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上傳所進用或運用人員之聘僱與證照異動資訊。二、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完成知能訓練課程而從事兒童及少年之運動訓練或指導工作。」 (新增) 一、本條新增。二、第一款之資料上傳義務,為查詢系統得以正確運作之前提,參照《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八條就資料通報、報備義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立法例。三、第二款就未完成兒童及少年知能訓練而仍從事訓練或指導工作者,定其法律效果,罰鍰額度比照第一款。
增訂第六十七條之四:「本章所定之罰鍰、處分及公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但義務人為學校者,由各該學校主管機關為之;義務人為特定運動團體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新增) 一、本條新增。二、本章未定裁處機關,而義務人包括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運動訓練站、民間營業者及以個人名義從事運動教學之人員,類型多元,罰鍰、停止業務或勒令歇業等處分及第六十七條之二之公布,由何機關為之,易生爭議。三、爰依第二條之主管機關分工及第五十三條之一通報窗口之設計,明定原則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學校事項依第二條第二項由各該學校主管機關主管,爰明定義務人為學校者,由各該學校主管機關為之;特定運動團體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四、義務主體為運動訓練站者,依第六十七條之一說明八由其設立、承辦或受託辦理之單位受罰,其裁處機關依該單位之類型定之。
第六十九條修正為:「本法除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六十七條之三第二款自公布日起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十九條:「本法除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由現行第四十六條修正,明定部分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二、修正說明:(一)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進用前查詢與每年複查,及第三項後段民間營業者準用查詢之規定,以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不適任資料庫建置完成為前提;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未完成知能訓練不得從事之規定,亦須待課程開辦、人員完訓。爰明定上開規定及其罰則(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七條之三第二款)自公布日起一年施行。參酌《教師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後,聘任前查詢等規定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施行之例,給予資料庫建置、課程開辦及人員完訓約一年之緩衝期。(二)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不得進用之規定與其相關罰則,仍自公布日施行;有消極資格者不得進用,無須待不適任資料庫建置完成。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期完成知能訓練之義務亦自公布日施行,但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之處罰,自公布日起一年施行。(三)本條已有公布日及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兩個施行日期,延後施行之起算點明定為「自公布日起」,避免起算日不明。

修正理由與資料說明


四、附帶決議建議

附帶決議須附於審查中之條文提出,以下各則均標明對應之行政院版條文及其原文,供委員於審查該條時一併提案;各則依對應條次由小到大排列。

決議一:地方運動專責機關設置期程與權責分工

決議文:「運動部應會同教育部,於國民運動法草案(行政院版)施行後六個月內,就直轄市、縣(市)政府運動專責機關或單位之設置期程、設置前由教育局(處)所屬單位兼辦運動業務期間之行政督導方式,以及運動專責機關(單位)與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間之權責分工,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對應條文:行政院版第四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運動專責機關或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運動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運動設施之管理、維護與督導、國民運動等相關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理由:第四條課予直轄市、縣(市)政府設運動專責機關或單位之義務,惟未定設置期限,亦未定督促地方辦理之機制。運動業務仍由教育局(處)所屬單位辦理者,其行政督導由運動部或教育部負責,以及兩部會權責之區分,條文均未明定。

主管機關:運動部、教育部


決議二:偏鄉全民運動特別計畫

決議文:「運動部應會同教育部,就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四條認定並公告之偏遠地區學校之全民運動人力、場地及器材缺口,逐年編列專項預算,補助該等學校,並每年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報執行情形。」

對應條文:行政院版第十條第一項:「實施國民運動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推動對象另涉第十七條第二款:「二、社區、兒童、少年、多元族群及全齡運動。」

理由:《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四條定義偏遠地區學校,指「因交通、文化、生活機能、數位環境、社會經濟條件或其他因素,致有教育資源不足情形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資料說明:偏遠地區學校之法定定義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 4 條;具體預算額度與執行方式尚待運動部、教育部研議,本會尚未取得可對外引用之額度建議。

主管機關:運動部、教育部


決議三:非專任運動教練勞動保障

決議文:「教育部應會同勞動部,就非專任運動教練(含專任教師兼任、非專任教師兼任、外聘教練及由家長會或後援會聘用者)之書面契約、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情形進行專案調查,並於一年內提出改善方案,避免學校以分拆聘僱單位規避強制投保義務之情形,並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對應條文:行政院版第十三條第二項:「前項學校應鼓勵成立體育運動社團及興辦賽事活動或其他體育活動。」(非專任運動教練多擔任學校運動社團與運動代表隊之指導;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另見第十五條第二項)

理由:一百十三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隊教練紀錄中,專任運動教練僅占百分之十六點一(國民小學僅占百分之九點一),其餘百分之八十三點九為專任教師兼任、非專任教師兼任或外聘教練;同一統計基準下,運動社團指導紀錄中,專任運動教練僅占百分之二點六(四百六十四筆),外聘教練占百分之六十二點九(一萬一千零八十九筆)。(資料來源:教育部、運動部「運動統計資訊平台」(schoolpe.tw)校隊教練與運動社團指導資料,依該平台資料統計;統計單位為紀錄筆數,非教練人數。)

資料說明:人本教育基金會依教育部運動部運動統計資訊平台校隊教練、運動社團指導資料自行統計,非教練人頭數,尚無官方統計(資料平台:schoolpe.tw);訪談紀錄為本會內部資料,無公開網址。

主管機關:教育部、勞動部


決議四:體育班轉型計畫進度與內容項目

決議文:「教育部及運動部依行政院新聞稿所載政策宣示,於本年底共同提報之體育班轉型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一、體育班轉型為社團之獎勵補助方案,以加速轉型;二、配套經費之具體項目,包括社團端師資、課後照顧、訓練經費、場地、運動防護之承接單位,及住宿協助是否另定;三、轉型後既有專任運動教練之員額與轉銜機制:現行專任運動教練員額依體育班設置,其員額與職位不因社團化而中斷;四、跨部會之賽事轉型:檢討各學習階段主要學生聯賽之報名資格,使社團與俱樂部隊伍得以參賽;五、跨部會溝通協調之過程與資訊公開,包括兩部會協調聯繫窗口、平臺及定期更新之會議紀錄。社團化後之校隊訓練不得占用上課時間,亦不得為社團活動另立單獨班級(含以新興運動項目另立班別作為規避「不再增設新班」政策之情形)。前開計畫並應載明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階段轉型之中長期規劃與期程,及國民小學體育班停辦後學校社團、學校代表隊與校外俱樂部之權管分工;運動部應就轉型後競技選手、國手之培養途徑提出說明。前開計畫應函報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並於次一年度起每半年報告執行進度。」

對應條文:行政院版第十四條第七項:「國民小學體育班,自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不再新增設班;現有國民小學體育班應依體育班轉型政策,循序漸進朝社團化及社區化發展。」

理由:行政院新聞稿宣示「現有國小體育班應依體育班的轉型政策,朝社團化及社區化發展,以平衡學習與訓練,避免過早進行高強度的專項訓練」,並承諾「今年底共同提報體育班轉型計畫」。第十四條第七項已明定國民小學體育班朝社團化及社區化發展,惟未定轉型計畫之提報期限、配套項目及進度報告義務;年底共同提報之期限僅見於行政院政策宣示,宜以附帶決議具體化。

資料說明:政策宣示內容依行政院、運動部 2026-09-03 新聞稿;轉型方向已入院會版第十四條第七項,轉型計畫之期限與內容則未入條文。五項要件為本會依既有體育班改革倡議方向所提出之具體化建議(2026 年 9 月由四項調整為五項),尚待運動部、教育部研議是否採納。

主管機關:教育部、運動部


決議五:專任教練雙軌化跨部會資料銜接時程

決議文:「教育部應會同運動部,於國民運動法草案(行政院版)施行後半年內,就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運動部主管)與任用、解聘、停聘、不續聘、考核、獎懲(教育部主管)之跨部會資料互通、通知義務及時限,訂定具體銜接辦法,並每年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執行情形一次。」

對應條文:行政院版第十五條第一項:「學校專任教練之資格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始得由學校任用;其申請審定之資格、程序、資訊蒐集、處理、利用與查詢、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審定方式、時間、審定級別資格與其撤銷、廢止、審定通過、撤銷或廢止名單之公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學校專任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行政院版將體育班(第十四條)與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待遇、解聘、停聘、不續聘、考核、獎懲(第十五條第二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劃歸教育部主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審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則由運動部主管;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四條之消極資格與查詢系統,亦由運動部主管。兩部會間之資料互通、通知義務及時限,條文均未明定。

資料說明:台南市 2024 至 2026 年間,專任運動教練或課後體育社團教練經性別事件調查確認遭解聘及通報者共 5 名,其中 2 名終身解聘、3 名管制 1 年;市府體育局坦承跨縣市任教情況難以掌握,將解法指向中央正研議中的資格審核機制(Newtalk 2026-08-10,記者黃博郎;自由時報 2026-08-10,記者王姝琇;ETtoday 2026-08-10,記者林東良,三家獨立媒體交叉採寫核心數字一致)。

主管機關:教育部、運動部


決議六:適應運動預算下限、最低服務基準期程與學校端、社會端銜接機制

決議文:「行政院應於國民運動法草案(行政院版)施行後一年內,會同教育部、運動部,就適應運動預算編列訂定不低於前一年度之下限或占運動主管預算之最低比率,並就學校適應體育與社區適應運動之主管機關分工、資料互通及師資培育合作機制,訂定具體銜接方案,並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運動部並應於施行後一年內,就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運動場域及設施設備訂定最低服務基準,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自基準發布之日起三年內全面達成之期程,並定期公開辦理情形。」

對應條文:行政院版第二十五條:「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積極辦理身心特殊需求者運動參與之規劃、推動、輔導及補助事項。」;學校端另涉第十三條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平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最低服務基準另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特殊需求者適當之運動場域及設施設備,輔以適應運動輔具及專業協助支持,並確保其公平合理使用權益。」

理由:第二十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惟「寬列」並無客觀可檢驗之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課予提供運動場域及設施設備之義務,惟未定最低服務基準及達成期程,辦理情形無從檢驗。基準之訂定,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七項同採一年之整備期間,定為施行後一年內。

資料說明:115 年度運動部「推展適應運動」編列 2 億 4,545 萬 5 千元,較上年度增列 8,437 萬 5 千元;同年度「推展競技運動」編列 13 億 324 萬 9 千元,較上年度減列 5 億 1,252 萬 3 千元(《115 年度運動部主管預算案》PDF 原檔,官方預算書)。

主管機關:教育部、運動部(行政院列管)


決議七: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及運動從業人員不適任案件通報列管

決議文:「運動部應於國民運動法草案(行政院版)施行後六個月內,就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運動專業人員及運動從業人員涉及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所定情形之案件,建立通報、列管及追蹤機制,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學校、運動團體、特定運動團體及運動訓練站知悉後之通報窗口、列管期間、調查結果登錄及跨機關轉介程序,並每年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列管案件統計及處理情形之書面報告。」

對應條文:行政院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運動團體辦理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資格之檢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運動專業人員資格之檢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查詢或協助查詢有無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已取得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或運動專業人員證書者,並應定期查詢。」

理由:行政院版僅規定資格檢定時及取得證書後定期查詢有無消極資格,案件自知悉、調查至結果登錄,均欠缺列管機制;運動場域之案件分散於學校、運動團體及各級主管機關,欠缺統一通報窗口,調查結果亦無從回饋至查詢系統。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之一如未獲通過,得以本決議為替代措施。

主管機關:運動部


決議八:民間運動場域教練及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通盤查核

決議文:「運動部應於國民運動法草案(行政院版)施行後半年內,就民間運動場館、俱樂部、社區運動團隊之教練及工作人員,提供免費之消極資格查詢管道,並就自營教練及志工是否納入查核範圍提出評估報告;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應先課予公立運動場館查詢義務。評估報告應函報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對應條文:行政院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運動團體辦理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資格之檢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運動專業人員資格之檢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查詢或協助查詢有無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已取得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或運動專業人員證書者,並應定期查詢。」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為利民眾選擇合格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確保運動環境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及運動專業人員證書查詢系統,提供民眾查詢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之姓名,及不得申請資格檢定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運動專業人員姓名、註銷證照號碼與期間及違反之規定。」

理由:消極資格之管制密度,依教練所在場域(學校編制內、校外入校、民間場館)遞減,惟兒童及少年接觸之密度並未隨之遞減,不適任者可能自管制較嚴之場域轉往管制較寬之場域。

資料說明:英國、加拿大、美國、澳洲就民間場域教練之查核或可公開檢索名單已各自實作一輪,可作為過渡期查詢管道設計之參照(英國政府 DBS 官方指引;澳洲家庭研究所(AIFS)資源頁;加拿大 CCES 過渡公告;美國 Centralized Disciplinary Database);本會 2026-07-22 已向運動部提出對應訴求(內部文件,無公開網址)。

主管機關:運動部


決議九:兒童及少年工作人員查核中長期制度銜接

決議文:「衛生福利部應會同運動部,就該部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預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草案所研議之兒童及少年工作證制度,與國民運動法草案(行政院版)第五十四條知能訓練課程之分工及銜接時程,於一年內提出書面報告並函報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說明現行以「已受其他專業法規範者排除審查」之設計,是否致使運動教練、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成為兩部會皆未實質查核之對象。」

對應條文:行政院版第五十四條:「擔任兒童及少年之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運動專業人員者,應定期完成知能訓練課程。前項知能訓練課程,其內容、時數、登錄辦理方式與訓練合格名單之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行政院提案第五十四條說明載明,兒童及少年工作證制度「於現行法制架構與實務應由衛生福利部主責」,運動部僅以「深化兒童及少年運動安全保障暨輔導實施計畫」之增能講習「彌補兒童及少年工作證制度未完備前之政策落差」。

資料說明:衛福部 2026-04 公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草案(條文 118→165 條)首度將兒少工作證入法,相關立法漏洞討論見Right Plus 2026-05-27 報導(報導發布於院會通過前)。

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運動部


五、輿情觀察與回應建議(供委員辦公室參考,非修法或決議本身)

草案預告期間,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上出現一組反覆出現的顧慮:查詢消極資格、風險告知、共融組別、資料庫建置等新增義務,會讓基層學校行政人員與教練被繁瑣文書作業綁架;學校可能為了規避責任,取消戶外與共融活動;小型民間運動工作室或社區推廣團體可能因合規成本而歇業。

這組顧慮真實存在,該做的是把合規工具做好,讓義務做得到。本文第三節建議十三、十四已把「中央建立不適任資料庫、進用前查詢與每年複查、民間營業者準用與免費查詢管道、疑似即通報並登錄資料庫」寫進修正條文與說明,正是針對這組顧慮的具體回應:如果查詢必須逐一比對八個分屬不同部會的資料庫、必須公文往返,查一名教練的成本確實會高到讓人放棄。現行「不適任教練資訊專區」雖已設姓名查詢欄位,但收錄範圍只有持特定體育團體教練證者涉性平、傷害、殺人及家暴事件的刑事裁判書,也沒有法律規定必須提供;第五十二條所列八個資料庫仍要分頭去查,這就是這個問題的現況版本。委員辦公室在審查時如果遇到「行政負擔太重」的質詢或陳情,可以此處論證回應:明確的規則減少防禦性行政,模糊的規則才會製造防禦性行政。